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号院X号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处,从窗户将手伸入室内盗走一部索爱牌MP4(价值2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号院X号被害人张小芳的租房处,入室盗走一个半球牌电饭锅(价值59.5元)、一个日云牌电热锅(价值34元)、一桶金百香牌大豆油(价值40元)、一个不锈钢盆(价值3元)、一把塑料汤勺(价值2.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9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号院X号被害人张宏的租房处,将张宏在室外楼梯扶手上晾晒的一个毛绒海豚玩具(价值1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09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号院X号被害人傅某平、汪应龙的租房处,从窗户将手伸入室内盗走傅某平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69元)后,进入室内,在盗窃汪应龙的一部鑫卓越牌手机(价值494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傅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型号等情节相吻合。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06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134.4元。
(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毋帅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