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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丽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科博美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特丽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福宝巷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浩天立信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略)。

被告科博美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四条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特丽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固公司)与被告科博美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辉、冯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丽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特丽固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洁福x供货合同》。由于被告无权经营洁福x,被告收到价值x元货物后,其停止供货。2008年7月12日,被告返还部分货款,欠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偿付利息2400元(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原告特丽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证明4份。

被告科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科博公司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特丽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特丽固公司(甲方)与科博公司(乙方)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订购内容,共计有七个品名及相应规格、数量、单价的x产品,总金额x.64元;第二条交货日期,2008年5月6日;第三条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自行卸货;第四条包装标准;第五条付款条件,预付总货xf81%,x.82元,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特丽固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给付科博公司预付款x元。科博公司交付特丽固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2008年6月12日,科博公司(甲方)与特丽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甲方资金存在问题,后期货款将由乙方独自支付;2.天津仁爱项目未到180洁福x平方米,货款值为x元,实际总值x元,乙方已支付货款x元,后续货款实际应支付x元;3.乙方应在收到货款5日内无条件送至天津仁爱大学校内。特丽固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给付科博公司x元。科博公司未发货,于2008年6月19日返还特丽固公司货款x元;于2008年7月12日返还x元,欠x元。

上述事实,有特丽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丽固公司与科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特丽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科博公司未按照收到的价款向特丽固公司交付全部标的物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科博公司以退还货款的行为向特丽固公司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特丽固公司有权要求科博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特丽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科博公司应向特丽固公司偿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博美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特丽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七万七千二百元;

二、科博美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特丽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二千四百元。

如果科博美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由科博美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科博美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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