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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23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蛟龙工业港B区X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某,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七道堰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伍安平,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下称益能达公司)、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因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哲,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某,被上诉人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西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伍安平、杨某乙,一审被告周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19日,成都电池厂(信达公司前身,甲方)与华西研究所(乙方)签订《LR6碱性电池生产关键设备委托技术开发(设计)合同》(下称《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LR6生产关键设备设计工作20项,包括19台独立设备和传动、连接部分,即101拌粉机、102粗造粒机、103造粒机、104筛分机、201锌膏机、301正极环成型机(或称压制机)、302正极环入筒机、303涂封口胶机、304隔离管插入机、305注电解液机(或称电液注入机)、306电液吸收装置(或称电解液吸收机)、307锌膏注入机、308取托盘机(或称托盘卸出电池装置)、X组装机、402验电机、501隔离管制造机、502点焊机、503集电子装配机(或称集电极组装机)、504导电膜喷涂机(或称喷涂石墨机)和310托盘传送带及供料系统(注:以上LR6生产关键设备均用代码简称之);本委托开发所完成LR6技术(主要是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属双方共有,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面向第三方转让;如果双方同意转让成果或销售设备,成都电池厂分享利润的70%,华西研究所分享利润的30%等。该合同上,程某某作为成都电池厂的法定代表人签某字。

1996年12月18日,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了成技科鉴字(96)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LR6碱性电池生产关键设备研究为“八五”国家重点攻关项目;LR6碱性电池生产线综合了美、日、法等发达国家同类生产线的优点,填补了空白,属国内首创;设计图纸共(略)张;该生产线的研制成功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研制人员包括周某某和程某某;成果密级为机密。2001年8月1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锦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信达公司己销售两批(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合同金额为2250万元,实际收到销售款1800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LR6碱性电池生产线关键设备技术(下称LR6技术)属于技术秘密均无异议,一致陈述该技术的秘密点在于:采用了零件自动定向、定位输送技术、传感器技术、气动技术、精密机械及可编程某控制技术等。LR6技术秘密的载体为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图纸。

1993年8月,华西研究所制订的保密制度载明:本研究所形成的文件、图纸、资料、市场信息、文档及科研数据均属本所员工必须保守的秘密。1995年2月,信达公司制订的保密法细则和保密范围密级划分的规定载明:保密范围包括经公司确定的科技研究成果的保密项目、技术诀窍、先进设备、工艺、配方及情报资料和经济信息等。

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都电池厂改组为成都信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成都信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周某某与信达公司为其中的两名股东,分别持有53。33%和40%的股份。2000年6月28日,信达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派曾某建、程某某到益能达公司,代表信达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00年10月,周某某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成都强能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强能公司)和肖飞。2002年10月,信达公司所持有的益能达公司40%的股份被一审法院公开拍卖,买受人为张海波;同时,强能公司、肖飞将其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张海波、林某。周某某、程某某是信达公司的职工,且知道LR6技术成果属华西研究所和信达公司共有。2000年7月,益能达公司成立后,两人到该公司分别担任副总工程某和副总经理职务,其中周某某的任职时间截止2002年5、6月。

2000年8月5日,益能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了《LR6碱性电池生产线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书》(下称《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就LR6电池生产线全套设备技术成果转让;益能达公司用价值120万元电池支付给信达公司。2000年8月30日,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交付101、102、103、104、201、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402、501、502、503、504等19台设备的图纸共计8032张。程某某、周某某作为接收人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了字。2000年8月16日,信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信达公司收到益能达公司购买信达公司LR6技术而交付的价值120万元的电池。

益能达公司在2001年1月的《中国电池工业信息指南》广告中称:所制造提供的200支/分钟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系“八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并通过了国家验收。该自动生产线在原来的基础上通过和国内资深的碱性电池工艺技术专家和机械设计专家合作,进行了多项技术改进、创新,研制出第三代新型打环机、新型入环机及可以先滚线后涂胶工艺,封口采用新方式的LR6和LR03碱性电池生产线;在2003年3月的《电池工业杂志》广告中称:公司制造的200支/分钟的LR6、LR03无汞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设备采用日本技术,系国家“八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通过国家验收。

2004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对益能达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碱性电池生产线有关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其中包括与LR6碱性电池生产线关键设备名称相同的19台设备,并现场取得益能达公司的碱性电池生产线产品宣传图册一本。

一审中,由于益能达公司仅提交了LR6技术图纸共计4953张,与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移交的LR6技术图纸共计8032张相比,缺少3079张;其主张自行研制的201等9台设备的图纸也仅2037张,不能生产出对应的9台设备,故缺乏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未对LR6技术与益能达公司主张的自行研制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LR6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能够在生产实践中被利用,具有实用性;该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制订了保密制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均无异议,并一致陈述该技术能够生产出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包括19台独立设备和传动、连接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LR6技术为技术秘密。华西研究所与成都电池厂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西研究所与成都电池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信达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周某某为LR6技术项目的主要研制人员之一,且明知该技术秘密属于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作为信达公司的技术人员,负有保守该共有技术秘密的义务,但周某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在益能达公司担任副总工程某期间,帮助、指导益能达公司掌握LR6技术,而帮助、指导的行为表现即为披露。周某某披露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程某某受信达公司委派,在担任益能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具有披露LR6技术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信达公司作为LR6技术的共有人之一,违反与华西研究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未经华西研究所同意,单方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益能达公司,并移交了相关技术图纸和资料,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益能达公司应知信达公司违反约定以及周某某、程某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所掌握的技术秘密,而益能达公司却获取该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关于益能达公司辩称,其获取该技术秘密后,并未使用,其使用的LR03技术是与LR6技术不同的技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益能达公司仅提交了LR6技术图纸共计4953张,与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移交的LR6技术图纸共计8032张相比,缺少3079张;其主张的自行研制的201等9台设备的图纸也仅2037张,不能生产出对应的9台设备,故本案缺乏鉴定条件。同时,益能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101等10台设备和运输带是从信达公司抵押而来。由于益能达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上述10台设备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推定是其使用了LR6技术自行制造。结合一审法院到益能达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的一条完整的碱性电池设备生产线和益能达公司的宣传图册,故一审法院认定益能达公司制造的上述19台设备和运输带系使用了LR6技术。

周某某、程某某、信达公司及益能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华西研究所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四被告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与益能达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华西研究所不能按法律的有关规定举出侵权人周某某、程某某及益能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华西研究所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一审法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知识产权的类型及周某某、程某某通过披露的方式从事了帮助、指导益能达公司使用LR6技术秘密的行为,两人在整个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等事实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两人分别赔偿华西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益能达公司利用违法获取的LR6技术生产碱性电池生产设备并进行销售,由于具体数量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到的一条生产线,参考益能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的生产、销售过十几台设备以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锦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条LR6碱性电池生产线价格为1000万元左右的相关事实认定,华西研究所要求益能达公司赔偿侵权损失25万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西研究所还主张益能达公司应返还LR6技术图纸(略)张,一审法院认为,益能达公司接受信达公司移交的LR6技术图纸包括19台设备,共计8032张,华西研究所并未举证证明益能达公司非法持有LR6技术图纸(略)张,故对华西研究所主张返还图纸超出8032张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图纸的数量较大,成本较高,一审法院认定华西研究所要求益能达公司承担25万元的图纸损失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规定,信达公司从转让行为中的获利120万元应赔偿给华西研究所。华西研究所还主张信达公司应返还LR6技术图纸(略)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委托开发所完成的LR6技术(主要是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属双方共有,信达公司持有LR6技术图纸是合法的,故华西研究所无权要求返还图纸及赔偿图纸损失,一审法院对华西研究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某、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披露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关键技术的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二、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三、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技术秘密,并且在未合法拥有该技术秘密前,不得使用其所掌握的该技术秘密经营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四、周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五、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20万元;六、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19台的技术图纸8032张。逾期未返还,则应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七、周某某、程某某、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互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503元,共计(略)元(已由华西研究所预交),由周某某、程某某各承担1626元,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宣判后,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信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七项,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其对LR6技术成果的转让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非恶意转让故意侵害华西研究所的权利,故该技术转让应受法律保护。

此外,益能达公司在受让LR6技术后,认为该技术已落后于时代,而另行开发更先进的LR03技术,所以,至今益能达公司并未使用LR6技术。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侵权赔偿金额确定于法无据。华西研究所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但一审判决却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将LR6技术转让所获的120万元转让费认定成了信达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

益能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六、七项,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益能达公司受让LR6技术是善意、有偿取得,当受法律保护。同时,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承诺该技术系其合法取得,所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由其完全负责。此外,益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技术转让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该LR6技术是信达公司与他人共有。况且,LR6技术实际开发费用为128万元,四川智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作出评估值为130。80万元,据此,益能达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成果,付款形式为实物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益能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LR6技术图纸当归益能达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是恶意受让的情况下,判决益能达公司将LR6技术图纸全部归还给华西研究所并赔偿图纸损失25万元明显不公正。益能达公司实际花费120万元购买的该技术成果已作为公司股权的载体被拍卖给了现任股东林某、张海波,一审判决损害了现任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益能达公司并未利用LR6技术生产出本公司现有的一条碱性电池设备生产线。益能达公司现有的这条生产线共包括设备23台,其中有19台设备与LR6碱性电池生产线关健设备的名称相同,即201、402,301、302、305、307、308、502、504等9台设备及101、102、103、104、303、304、306、309、501、503等10台设备和运输带。其中:1、201等9台设备是益能达公司利用自行研制开发的LR03技术制造的。为此,益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生产该9台设备的相关图纸2037张,并申明需配置外购部件等方能生产出完整的设备。虽然一审法院在其中6台设备的图纸中指出了疑点,却自始至终没有相反的直接证据来映证这些设备是利用LR6技术制造出的,同时也未对其主张的2037张图纸不能生产出对应的9台设备作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的推定不能成立。

2、101等10台设备是信达公司抵押给益能达公司的,不是益能达公司自行生产的。因信达公司用LR6技术生产出的设备已不适应市场竞争,故委托益能达公司对其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技术改造。之后,益能达公司即垫付资金对信达公司的设备进行改造,但因信达公司一直未付款,故将其抵押设备折款自用,益能达公司没有利用LR6技术自行制造出公司现用的101等10台设备。

三、一审法院遗漏益能达公司的证据,导致错误判决。益能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国家轻工业局于1999年10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用以证明LR6与LR03碱性锌锰电池是不同枝术生产出的不同产品,但一审判决中遗漏了该证据,导致未能充分说明LR6与LR03是不同的两种技术。

四、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益能达公司一审提交的LR03技术图纸2037张,是201等9台设备的核心部件图,含LR03的关键技术秘密点,而提交的LR6技术图纸4953张(信达公司移交给益能达公司时是按行业惯例对图纸张数乘以了1.5—1。8的系数,实为8032张,对此,有信达公司的一致陈述为证)亦包括了LR6技术的关键技术秘密点,二者是否是同一技术完全有鉴定的条件和必要,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不能的责任推给了益能达公司。

五、在责任承担上,一审法院判决益能达公司定额赔偿华西研究所侵权损失25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华西研究所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益能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其技术秘密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凭空判决益能达公司定额赔偿华西研究所25万元于法无据。

益能达公司还提出以下补充上诉意见:一、益能达公司通过转让获得LR6技术,不构成侵犯技术秘密。1、信达公司是LR6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依据《委托开发合同》,信达公司通过接收图纸和技术资料掌握、占有了LR6技术,对LR6技术转让或销售设备享有70%的收益权,并有权使用LR6技术。以上事实说明信达公司是享有LR6技术大多数份额的权利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是指权利人之外的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违背其根据合同或职责所应履行的保密义务,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可见,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均无权利人构成侵权的事项,所以信达公司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若信达公司未经华西研究所同意,单方将LR6技术转让给益能达公司,也只是信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若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转让LR6技术违反了其与华西研究所的约定,应由信达公司承担责任。

二、益能达公司通过转让获得LR6技术,没有侵犯技术秘密,更不构成共同侵权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益能达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不能成立。此外,如认定《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益能达公司接受信达公司的技术图纸应返还信达公司。

被上诉人华西研究所辩称:一、信达公司是与益能达公司恶意串通,非法转让LR6技术。国家计委立项报告中载明,开发LR6技术需人民币800万元,除了国家拨款120万元、信达公司出资130万元外,其余500万元均是华西研究所筹集,因此,信达公司的转让侵害了华西研究所的权益。

二、益能达公司是由周某某、信达公司、等三个股东组成,周某某参与了LR6的研制,周某某知道华西研究所是LR6技术的共有人。

三、益能达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了LR6技术。益能达公司目前使用的LR03电池生产线,实际上是将LR6电池生产线的某些零配件的尺寸改小,其结构、性能及工作原理均与LR6技术一致。益能达公司提交的二千多张LR03技术图纸,其实际就是LR6技术图纸的翻版。

四、一审法院没有遗漏益能达公司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是对电池零件而言,与电池生产线毫无关系。

五、关于图纸的举证责任,华西研究所研制LR6、LR03技术时,交给信达公司公司的图纸是一万两千多张,绘制的机械零件达5600件,图纸全部是以自然单张数作为计量单位的,对此,有成都市科委的鉴定证书为证。信达公司移交给益能达公司的LR6技术图纸是8032张。LR03技术图纸是331张,一审期间,益能达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4200多张LR6的图纸,称还有大量的底图没有翻晒,说要提交完所有图纸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此时益能达公司并未主张图纸是按1。75的系数移交。之后,为了自圆其说,益能达公司称收到信达公司的图纸不是以自然张数作为计量单位,这显然是不真实的,其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

益能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101等10台设备是信达公司抵押给他们的,尽管有信达公司的佐证,但其内容和事实均不真实。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益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还查明,原成都电池厂与华西研究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还约定了:华西研究所于1993年6月30日前交付20套透明底图和20套双份兰图;成都电池厂付给华西研究所研究开发费人民币98万元;华西研究所按期完成研究开发(设计)任务,提供完整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如成都电池厂应用本成果制造设备销售,华西研究所按销售额5%提成等。

在益能达公司提交的LR6技术生产线设备图纸中:201设备均为部份零、部件图;301设备均为部份零、部件图;302设备均为部份零、部件图;305设备有传动原理图及部份零、部件图;307设备均为部份零、部件图;308设备设备均为部份零、部件图;402设备均为部份零、部件图;502设备有气动原理图及部份零、部件图;504设备均为零、部件图。上述201等9台设备均无总装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诉争LR6技术依法属于商业秘密,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LR6技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成都电池厂与华西研究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约定了华西研究所受托完成的LR6技术成果(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属双方共有,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面向第三方转让。但是,信达公司作为LR6技术的共有人之一,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将该技术转让给益能达公司,并移交了相关技术图纸和资料,实施的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的行为,侵害了该技术的另一共有人华西研究所享有该技术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信达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关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信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其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信达公司关于其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益能达公司受让的诉争LR6技术是否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益能达公司设立时周某某、信达公司分别持有该公司53。33%和40%的股份,而信达公司又委派程某某到益能达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周某某系该LR6技术的主要研究人员,程某某作为原成都电池厂的法定代表人时某与华西研究所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结合两人在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移交LR6技术图纸的清单上作为接收人签字的行为,应认定益能达公司应当知晓LR6技术为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因此,尽管益能达公司取得LR6技术时以实物的方式支付了转让费,但益能达公司受让该技术秘密并非善意第三人,即,益能达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LR6技术,应认定信达公司与益能达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益能达公司的受让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益能达公司上诉称其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益能达公司是否使用了其取得的LR6技术。判定益能达公司是否使用了LR6技术,应将LR6技术与益能达公司的碱性电池设备生产线的设备进行技术对比。由于本案华西研究所、信达公司均认可华西研究所在完成其受托开发的LR6技术后,将全部图纸、技术资料交付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亦均认可信达公司在与益能达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将LR6全套技术图纸交付给了益能达公司,故益能达公司负有提交其接收的全套涉案技术图纸的义务。信达公司在转让该技术时向益能达公司移交的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的技术图纸共计8032张,但益能达公司只提交了4953张,缺少3079张。由于益能达公司提交的LR6技术图纸大大少于其接收的技术图纸,故缺乏与其涉嫌侵权的设备进行技术鉴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到益能达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的一条碱性电池设备生产线,以及益能达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在2001年1月的《中国电池工业信息指南》广告中即称:所制造提供的200支/分钟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系“八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并通过了国家验收等,本院依法认定益能达公司的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使用了LR6技术,华西研究所关于益能达公司的碱性电池生产线19台设备和运输带使用了LR6技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1、关于益能达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自述101、102、103、104、303、304、306、309、501、503等10台设备是经信达公司委托其进行技术改造,由于信达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技术改造费,益能达公司将上述10台设备折抵技术改造费后自用,主张其没有利用LR6技术自行制造出现用的101等10台设备。但是,即使101等10台设备系因折抵技术转让费后而取得,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使用了LR6技术的事实;2、益能达公司称信达公司向其移交LR6技术图纸时按行业惯例用图纸张数乘以了1.5—1。8的系数,即按此系数计算,其提交的4953张图纸即应计算为8032张,对此,益能达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益能达公司以非善意的方式获取、并使用LR6技术,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合同法属于基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应优先使用特别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益能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益能达公司关于应由信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的LR6技术与益能达公司称其使用的LR03技术是否相同,因本案华西研究所主张的是益能达公司的碱性电池生产线使用了LR6技术,故关于益能达公司是否使用了LR03技术、该技术是否与LR6技术相同,以及其生产线上的201等9台设备是否采用了LR03技术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认定。

华西研究所辩称依据国家计委立项报告,开发LR6技术需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自筹资金500万元投入LR6的技术开发,对此,华西研究所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华西研究所关于信达公司与益能达公司贱价转让LR6技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原电池厂向华西研究所支付研究开发费98万元,华西研究所自认实际支付研究开发费130万元的情况,信达公司在向益能达公司转让诉争LR6技术时,以实物折价120万元作为该技术的转让费与当时的情况基本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规定,信达公司转让LR6技术,以实物方式所收取的120万元转让费应依法认定为其因侵权所获利润。依据《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如果双方同意转让成果或销售设备,成都电池厂分享利润的70%、华西研究所分享利润的30%的约定,华西研究所因信达公司的转让行为而应获取的赔偿数额应为(略)元。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在益能达公司现场勘验到的一条生产线,并参考一审庭审中益能达公司自认其生产、销售过十几台设备,以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锦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条LR6碱性电池生产线销售价约为1000万元的相关事实认定,华西研究所要求益能达赔偿侵权损失2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某为LR6技术项目的主要研制人员之一,应知该技术秘密属于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作为信达公司的技术人员,负有保守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技术秘密的义务,但周某某却在益能达公司担任副总工程某期间,帮助、指导益能达公司掌握LR6技术。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某某受信达公司委派,在担任益能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具有披露LR6技术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转让LR6技术系两公司法人的行为,华西研究所并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程某某在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转让LR6技术时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关于周某某、程某某与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周某某、程某某两人应当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华西研究所未举出周某某、程某某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以及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行为侵害的损失,一审法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知识产权类型及周某某、程某某披露的方式、两人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两人分别赔偿华西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信达公司作为LR6技术的共有人之一,违反其与华西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未经华西研究所同意,单方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益能达公司,并移交了相关技术图纸和资料,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益能达公司应当知道LR6技术为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益能达公司作为信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受让的方式获取、并使用该技术秘密。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华西研究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连带责任。

此外,依据该《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LR6技术成果(主要是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属双方共有、该技术的载体底图和篮图全部交付给原成都电池厂的约定,以及华西研究所实际已按约向原成都电池厂交付了全部底图和篮图的事实,原电池厂应为LR6技术图纸的占有人,且自《委托开发合同》签订及履行后,华西研究所对此并无异议,故华西研究所主张应向其归还LR6技术图纸资料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委托开发合同》,信达公司是LR6技术图纸资料的占有人,因此,益能达公司应将本案诉争技术的全部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归还信达公司。而益能达公司是否将本案诉争技术的全部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归还信达公司属于本案执行程某中的问题,华西研究所关于要求益能达公司赔偿图纸损失费25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如益能达公司逾期未返还,则应赔偿华西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信达公司是否应向益能达公司归还120万元转让费,属于信达公司与益能达公司之间的技术成果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程某合法,但认定事实、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即:周某某、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披露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关键技术的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技术秘密,并且在未合法拥有该技术秘密前,不得使用其所掌握的该技术秘密经营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周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驳回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即: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20万元;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19台的技术图纸8032张(详见本判决书附页)。逾期未返还,则应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周某某、程某某、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互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略)元;

四、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互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19台的技术图纸8032张(详见本判决书附页)。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503元,共计(略)元,由周某某、程某某各负担1626元,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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