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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兴芦绿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固安县兴芦绿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固安县兴芦绿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芦公司)与被告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丽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丽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芦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百胜用精品蔬菜产品,并约定当月货款次月10日对账,对账后30天结账。后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如期向被告供货。被告均进行接收,并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的货款。但至今未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货款,后双方确认,共计欠款x.60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产生利息x.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6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当庭变更为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款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兴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2、企业往来征询函,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60元的事实;3、入库单,证明实际发生的供货情况。

被告都丽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兴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成立,2007年10月10日,原、被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兴芦公司向被告都丽梦公司提供蔬菜产品,并约定对账后30天结账。后原告兴芦公司按照被告都丽梦公司订单如期供货。被告都丽梦公司未按照对账结账,至今尚欠货款x.60元未向原告兴芦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企业往来征询函、入库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兴芦公司与都丽梦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兴芦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都丽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于兴芦公司要求都丽梦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都丽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固安县兴芦绿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万零九百一十三元六角及利息(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四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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