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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任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地址洛阳市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北侧关林镇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任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09)灵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中型货车予以扣押,后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扣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吕某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18时50分,灵宝市X乡X村任某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在灵宝市园艺场中学北段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任某龙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x元;被告吕某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40%即x元。

被告吕某某口头答辩,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按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

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应负的责任。

2、任某龙的身份证明。

以此证明死者的身份。

3、川口乡X村委证明一份,郭某某、任某某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任某龙的身份关系。

4、豫x号中型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

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交强险的情况。

5、灵宝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及灵宝市极乐寿衣店收费单据一张。

以此证明原告的花费医疗费230元、丧葬费1050元的情况。

6、灵宝市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

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4元的情况。

7、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某司证明一份、任某龙与豫西药业有限责任某司劳动合同一份、任某龙招工表一份、任某龙2008年元月---2009年7月工资表19份

以此证明任某龙生前系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在城镇生活。

8、保单一份

以此证明豫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入了三责险。

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车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

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实际车主不是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是吕某某。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本证明任某龙属城镇户口;我不是实际车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管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吕某某对该份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证据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18时50分,任某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灵宝市园艺场中学北段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某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龙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230元。本次事故经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查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且,2008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入了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任某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914元。任某龙,男,X年X月X日生,从2007年12月1日起在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某司工程部工作。其母郭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X乡X组。郭某某有长子任某某,次子任某龙。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吕某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出庭,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错责任某则。被告吕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任某龙死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入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正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某龙负有主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并且收取了管理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某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任某某与任某龙没有相互扶养及继承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3044元×20年÷2人=x元,医疗费230元,摩托车损失为914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914元、医疗费2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郭某某剩余经济损失x元的40%,即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承担。

三、被告吕某某、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200元,共279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贯斗

审判员秦峰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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