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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其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住所地东台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台支行)其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2008)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银春,被告农行东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胡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5月30日,我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并于2007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申请开办了网上银行(以下简称网银)业务。2007年9月17日上午上班期间,我的手机收到省农行中心发来短信,显示银行借记卡被转帐支取了x元,我回家上网查询,发现借记卡现金被转入丁嘉伟帐户,其帐户余额为x元,我当即打电话请求被告快速采取止付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网盗在短时间取现。因我个人信息客户号、客户证书、银行卡号从未向第三人透露,网银个人资料也没有被窥视或盗取的情形,尽到了谨慎、妥善保管义务,且当天农行系统网银尚有外省市三户同时被盗,加之被告事后才采取赠送K宝和限额支付措施,足以证明被告网银系统不安全。网银交易存在安全风险,造成的损失不应让储户埋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储蓄存款x元,并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农行东台支行辩称,网银系统的安全性经过国家权威部门的论证,安全可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网银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出现储蓄存款被支取的责任不在银行,且K宝在事发前就有,只不过是有偿取得,事发后对申请者赠送K宝和对不申请使用K宝的客户规定限额交易,仅是增加操作安全保密性,不能以此证明银行存有过错,同时网银交易使用的客户号、客户证书、银行卡号等个人资料均系原告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银行并不知晓,原告本人负有妥善保管责任,加之网银操作不限时、不限机、不限地、不限人以及客服双方不见面,银行电脑系统是根据原告输入的个人资料自动识别身份并办理业务,我行没有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此笔资金是正常划拨还是被盗,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故原告存款在网银被盗是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所致,不应由我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

一、本案是网银服务合同关系还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金穗借记卡复印件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借记卡以及帐户存款有x.15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自己2006年5月30日已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且卡上存款有11万多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形成了网银服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网银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二条第五项并没有加重原告责任,原告有审慎义务,密码只有其本人知道,银行仅是提供服务平台,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条款也不公平,双方之间不是服务合同关系,且该业务亦有存款性质,并有利息存在,故不能改变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证明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之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且存有现金在借记卡上,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所举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原告办理储蓄存款借记卡之后达成的一项网上业务,仅能证明双方达成网上交易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双方已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性质,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否定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储蓄存款在网银被支取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储蓄存款在网银被盗,是因被告网银系统不安全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仍以借记卡复印件和对帐单为其证据,证明案发前储蓄帐户有x.15元存款的事实;2、原告银行信息资料,证明存款被盗窃的事实;3、公安机关提供的复印件,证明网盗实施人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作案;4、公安机关立案材料,证明存款被盗已立案的事实。原告认为,其金穗借记卡储蓄存款被他人盗取事实成立,有借记卡查询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取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发前,被告并未推广“K宝”,案发后为加强安全性才让每个客户使用“K宝”。农行系统之间缺乏联动机制,造成原告存款被盗不能立即止付,且当天农行网银系统有四笔存款被盗,说明农行网银虽经有权部门认证,但不能证明网银系统没有漏洞。原告本人是农行工作人员,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借记卡尽到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对存在特殊风险事项未尽告知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存款被盗事实,至于某何盗窃不能获悉,原告对本人相关信息和密码应当妥善保管,且协议约定保管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对证据3、4认为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到目前没有侦破,且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获取原告个人信息并不清楚。被告认为,网银系统经过权威论证,安全可靠,银行不存在过错,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银行对网银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网银业务开展经过批准,并经相关部门的认证,安全可靠;2、网银客户支付流程一份,证明网银操作不是仅凭证书就可以操作,就安全方面对客户还履行了告知义务;3、关于某询、冻结、划拨方面的通知,证明银行没有权力对客户资金进行冻结,只有司法机关才可以实施;4、支付口令一份,证明资金被盗是根据原告储存在系统里的个人信息,并根据原告的口令、密码进行转帐;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一份,证明该院对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电子银行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将个人信息泄露,被他人所获取,为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网银系统虽经过认证,但不能证明该系统无安全缺陷,农行系统当天发生四起存款被盗就可证明,而客户认证在事发前是采用简单方式,没有提高安全认证等级,事发后才将客户增加K宝,且流程提示是一般注意事项,不属特别警示。对被告提交的个人信息资料认为并非从中心下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裁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受害人已从农行得到全额赔付。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案发前原告储蓄帐户有存款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款被盗以及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事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网银系统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具有一定的安全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网银系统就没有安全漏洞,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使用不当的过失行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定案依据。个人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裁定书尚未最后定论,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存款业务。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开办网银业务,申请当日装机上网。2007年9月17日上午9时29分,原告上班期间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发送到手机的短信,得知借记卡帐户存款x元被划转,原告上网查询发现存款被转入“丁嘉伟”帐户,其帐户余额为x元,原告当即电话请求被告快速采取止付措施,并随即报案,公安机关于某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材料显示,原告被划走的存款,转入“丁嘉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贵阳市枣山支行的帐户,此款已由“丁嘉伟”于某款当日,从农行贵州市中南支行威清分理处和贵阳市X路分理处取现。同一天,农行网银尚有重庆一户、河南两户的存款被“丁嘉伟”划转取现,该帐户系他人伪造丁嘉伟身份证开设。2007年9月25日被告规定凡网银新申请使用K宝的客户可以赠送K宝,对不申请使用K宝的客户规定每日累计交易额不超过2000元。原告以网银交易存在安全风险,造成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责任,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储蓄存款x元,并支付期间的利息。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发放给原告金穗借记卡中的存款被盗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关于某案定性的问题,原告将个人所有的现金存入被告设定的金穗借记卡,原告持有储蓄借记卡,被告负责保管借记卡中的现金,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办理的网银仅是交易形式的改变,储户存款存入银行借记卡,既可通过网银支付,也可通过柜面支取,网银交易是为方便储户而设定,仅是银行储蓄服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伸,是存款支取的一种形式改变,存款被盗虽是通过网银操作而发生,但网上交易行为并不改变储蓄存款性质,储蓄存款合同是基础。因此,原、被告之间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关于某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被告虽然举证证明网上银行业务经过批准,并经相关部门认证,安全可靠,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统不存在任何漏洞,被告亦承认网银有被黑客攻破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网银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客户使用网银的安全义务,原告只要举证证明存款在借记卡上被他人盗走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使用网银系统有违规操作的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有缺乏安全意识、泄露个人信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原告自身过错引起他人盗取的证据,对造成网银存款被盗的过错在原告,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被告事后对网银采取限额限次及使用K宝保护措施,说明被告网银系统可能存在漏洞,安全性仍需加强。本案原告及另三户存款在网银同时被盗,进一步证明被告网银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因网银系统不完备导致储户损失的风险,不应当由储户承担。故被告对原告存款在网银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款在网银被盗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处,保障存款安全义务在被告。原告按照网银操作程序虽曾操作,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将信息告知他人或卡号和密码遗失以及出现信息丢失的相关情形,对网银存款被盗的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

关于某方签订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条款效力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但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五项将风险责任分配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以格式条款排除原告作为储户应享受的基本权利,不合理地分配风险责任,把应当由银行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储户,这既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亦违背了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保障义务,被告以协议条款为其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过错,并拒绝给付原告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存款x元,并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某付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某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x,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张少春

审判员张银官

审判员臧田桂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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