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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李某某、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北门外东侧。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宁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福瑞达旅游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德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永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福瑞达旅游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永宁支行诉称:2006年10月27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某某签订了2006年永字X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行永宁支行向李某某提供贷款3.5万元,用于民俗旅游,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5.61‰,如贷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福瑞达旅游中心签订了2006年永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福瑞达旅游中心就上述借款为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永宁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李某某在还贷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永宁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045.12元(计算至2009年9月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福瑞达旅游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某辩称:对贷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贷款,但由于经济原因无力偿还。

被告福瑞达旅游中心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农商行永宁支行的诉称一致。截至2009年2月26日,李某某拖欠农商行永宁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045.12元。此款经催收未果,农商行永宁支行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福瑞达旅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农商行永宁支行的全称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签订合同时使用的简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永宁支行”是同一单位。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永宁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名称变更通知、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商行永宁支行与福瑞达旅游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均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农商行永宁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而李某某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永宁支行要求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保证合同约定,福瑞达旅游中心为农商行永宁支行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农商行永宁支行要求其对李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福瑞达旅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贷款本金三万五千元、利息八千零四十五元一角二分(截至二○○九年九月四日)及自二○○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发生的利息(该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x#%)。

二、被告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福瑞达旅游开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德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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