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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长安区人民政府宅基界畔争议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干部。

第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不服被告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长政发[2008]X号《关于杜曲街X村X村民田某某与杨某某宅基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09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日以(2009)西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和韩某、第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宅基地确权申请,经过调查,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祖遗两间老厦房背墙为伙墙,其他界畔维持现状使用。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有宅基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长政发[2007]X号《关于杜曲镇X村四组村民田某某与杨某某宅基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决定》,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其认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缩小了其合法使用面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均持有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证》,但两家宅基的实际尺寸与证上的登记不符。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其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因双方无法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其根据历史参照物(老厦房背墙和挖出的老墙基础)和调查结果,按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了《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参考了历史物证(老厦房背墙和老墙根),注重现实,其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均系祖遗,座西向东,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1988年1月1日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分别给两家颁发了《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原告南邻第三人(伙墙),东西长27.4m,南北长8.85m,第三人北邻原告(伙墙),东西长29.9m,南北长(西)8.3m、(东)9.55米。两家宅基中段相邻背靠背各有祖遗老厦房两间,第三人在70年代紧贴老厦房东续建厦房一间。1990年原告在宅基西段建瓦房三间,1992年第三人拆除西边一间祖遗老厦房,在宅基西段建两间两层楼房,两家西段所建房屋的相邻山墙为各自私墙。2003年原告拆除两间祖遗老厦房,2005年第三人沿续建厦房向东砌砖墙,引起两家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拆除侵占其宅基的砖墙,本院以(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因双方无法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被告经调查和现场丈量,现场丈量申请人宅基西段宽8.5米、中段宽9.33米、东段宽9.77米,被申请人宅基西宽8.8米、中宽8.4米、东宽7.97米,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决定》:一、作废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1988年1月1日给田某某与杨某某颁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证》;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老厦房背墙为伙墙,其他界畔维持现状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2008年9月22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祖遗两间老厦房背墙为伙墙,其他界畔维持现状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3日以市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于同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宅基地确权申请、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证、现场勘察平面图、调查笔录,原告出示了1952年土地房产证、民国七年契约、宅基地平面图,第三人出示了宅基地确权申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现场勘察平面图、调查笔录与实际不符,第三人出示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土地房产证、契约已失去效力,宅基地平面图没有制作人签字,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2009年3月24日本院经现场勘验查明,第三人尚存的一间祖遗老厦房背墙西北角处有两家共用的老墙基础,从第三人的砖墙北墙皮丈量原告宅基东端南北长约7.97米,第三人宅基东端南北长约9.77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佐证。对原告出示的宅基地平面图,因没有制作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出示的其他证据,已被生效的(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的宅基地已经土地主管部门X年登记发证,至争议发生时两家均未提出异议,该证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依据。但是,两家实际使用宅基地的情况已与1988年的登记不符,现两家除对宅基西段房屋相邻山墙为各自私墙没有争议以外,其他界畔存在争议。被告处理该争议时,只对祖遗两间老厦房背墙予以确权,未对其他争议作出实体处理,而现场现存祖遗一间老厦房背墙,被告丈量的两家宅基东端尺寸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虽辩称是根据在第三人宅基北墙处挖出相邻老墙基础确认了两家宅基东段(前端)界畔,但《处理决定》对此没有提及,故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长政发[2008]X号《关于杜曲街X村X村民田某某与杨某某宅基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审判员薛安利

审判员康公理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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