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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公司诉祝某甲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蓝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被告祝某甲之兄。

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祝某甲相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被告祝某甲未经允许,擅自将界墙打开设门,侵犯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祝某甲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名字,原告不应起诉我,同时我们向六米路开门对原告不构成影响,既然是路,原告也无权购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蓝天公司对公司现有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祝某甲在辩称中提到的六米路含在该土地使用权证gQ,被告祝某甲及其父所住房屋紧邻该六米路。2008年元旦,被告因故将院墙打开作为出路,原告当时未阻止,现被告欲在开口处设门,原告认为这样侵犯了公司的权利,阻止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祝某甲之父祝某贵取得所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注明祝某贵的房屋西边与六米路紧邻,而并非蓝天公司院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六米路系公共走道,还是为一方所独自使用。从证据上来看,原告独自拥有公司院落包括六米路在内的合法使用权。但被告方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确标明其房屋西边与六米路相邻,而不是与蓝天公司的院落相邻,既然是公共通道,开门方便出行,亦无违法侵权之处。因此,本案的最终落脚点还是政府职能部门在办证过程中出现疏漏,究竟是不是路,还得由政府职能部门予以确权,所以原告请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天公司对于被告祝某甲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闫晓明

审判员喻国俊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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