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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乘坐K228次列车,在河南省驻马店至信阳区间被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查获,2008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中元、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接到同案人李志惠(已判刑)打来的电话,叫其邀人并带上凶器赶到津市市江南明珠广场。余某某即邀集同案人孙某(另案处理)并各自带上一把砍刀赶到津市市江南明珠供销社前,看到李志惠和胡凯(已判刑)正在殴打被害人皮从法,于是也与孙某上前参与殴打。胡凯见围观的人太多,便提议将皮从法带到安静的地方去。于是,胡凯、李志惠、余某某及孙某4人乘的士把皮从法挟持至津市市刘公桥河堤闸门外边。尔后,余某某和孙某对皮从法拳打脚踢,喝令其跪下,并各自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吓唬皮从法。胡凯怕把事情闹大,便把2把砍刀收了起来拿在自己手上。见皮从法不肯下跪,胡凯就对他们讲:“洗他的码”(指搜身)。接着李志惠和孙某便将皮的双手反至背后,余某某强行搜皮从法的身,从皮身上搜出了1个钱包和1部手机。余某某将钱包和手机递给李志惠,李志惠当着皮从法的面清点钱包内的现金1980元,然后将空钱包和手机退还给皮从法,并给皮100元钱作回家的路费,共抢得现金1880元。获得赃款后,4人准备离开,余某某强令皮从法跪在地上,皮从法没有跪下并跟随在4人身后。余某某回头看见皮从法还没跪在地上,转身踢了他几脚,然后4人一起打的逃离现场。事后,余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和黄某芙蓉王香烟1包,余某被其同案人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段出具的呈请羁押报告书、本院(2007)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胡凯、李志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强行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罚跪、搜身,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章

审判员王中元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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