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不能提供王某某、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公告费用,因此应认定为朱某某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朱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回。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二被上诉人的邮寄地址。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回单也明确注明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家中无人,电话联系拒收”的内容。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朱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了公告费用。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未交纳公告费用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6月1日向王某某(别名王某清)、刘某某邮寄送达应诉材料;2009年6月5日,因“家中无人,电话联系拒收”,所邮寄应诉材料被退回。另外,上诉人朱某某已于2009年7月27日向铜山县人民法院交纳了公告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首先,虽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某某提供地址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被退回,但邮局改退批条上注明系因“家中无人,电话联系拒收”,即由于二被上诉人外出及拒收所致,并非因上诉人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其次,上诉人朱某某已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公告费用。2009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须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用,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遂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交纳了公告费用,并未迟于原审法院指定的最后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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