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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楷、刘芳,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承包位于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侧4亩责任田,承包期限为30年。因被告的变电站围墙遮光,导致常年影响原告农田里的农作物收成。原告在11年中,多次找被告变电站负责人及郭某屯村委会协商补偿事宜,被告未予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x,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辩称,1、安丰变电站是由郭某屯村委会建设的,后来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在承包农田时应当预料到变电站西墙的影响后果,原告有过错,应由村委会赔偿相应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失。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应当赔偿农作物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3、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原告郭某某与安阳县X乡X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安阳县X乡X村X亩责任田,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该责任田东至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至牛场,南至村民胡某新承包的责任田,北至支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内北部有一养殖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墙长115米,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南墙角向北至养殖场南墙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东墙墙角的墙面长度97米,墙高2.5米。因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墙影响原告责任田内农作物收成,原告多次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负责人及村委会协商补偿事宜,被告未予解决。

另查明,受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墙影响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的采光,影响经济作物正常生长所造成损失2156元/年,计算30年(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合计x元。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支出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县X乡X村委会书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发票二张、现场照片十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安丰变电站西墙与原告郭某某承包的责任田紧邻,原、被告形成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变电站西墙影响原告责任田的采光,影响经济作物正常生长,作为变电站的管理人即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当由郭某屯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虽不是司法鉴定,但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提交了评估报告证明损失存在和损失大小,而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的责任田承包期限是30年,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按照每年215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本地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赔偿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农作物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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