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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2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和本村路xx在月山镇X村收购竹货时,因让路X村王x、王xx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常某用花露水瓶砸王x头部一下,致王x头面部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x与被告人常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王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与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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