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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与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高某验中学,吕某某、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

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任该单位副场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

负责人侯某某,男,任站长。

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

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任该单位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与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高某验中学,吕某某、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的负责人,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1日,原告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原名称某封市第三师范学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王某成鱼池以南,老尉通公路以北,东西长46.5米,南北宽43米,折合面积3亩地租赁给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使用,租赁期限从1992年6月1日到2007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7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收回土地,并承诺两个月内将原合同地内吕某某所建猪棚拆走,可被告不守信誉,到现在也没有将原合同地内吕某某所建猪棚拆走,经了解,刘某某现实际占用着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虽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原告合同地内所建猪棚等附属物,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辩称,原来租赁合同已到期无异议,但我方多次要求与原告续订合同,签协议时,原告说为了盖林场派出所才同意的,现原告不盖林场派出所了,要求与其续订合同。

被告吕某某辩称,他与学校达成的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系,不应列其为被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使用该片土地及房屋有合法证据,原告诉求刘某某侵权不成立,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国营林站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1992年6月1日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6月1日到期。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之间租赁合同已终止。3、收到条一份,证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已收到原告补偿款x元。

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质某,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说用这片地盖林场派出所,我方才同意租赁合同终止的,现既然不建派出所了,要求续订合同。

被告吕某某质某,本案与他无关,不发表质某意见。

被告刘某某质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终止,对证据3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某意见。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刘某某使用该片土地有合法依据。

原告质某,该份合同租赁期限已超过原来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根本不知道该合同,故该合同无效。

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质某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未发表质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日,原告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原名开某市第三师范学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王某成鱼池(西南角)以南,老尉通公路以北,东西长46.5米,南北宽43米,折合面积3亩,租赁给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租金150元/年租赁期限从1992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7月22日,关于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收回,吕某某在原合同地所建猪棚限期两个月内拆走,其余属学校所有的房屋,林木归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其补偿款x元,当日,原告将补偿款x元支付给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现在吕某某所建猪棚并没有拆除。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正占用着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调解,原告自愿让刘某某使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及附属物至2010年4月30日。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是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的二级机构,其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国营尉氏县林场,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虽然在1992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07年6月1日到期。关于该租赁合同的终止。2007年7月22日双方已达成协议,同意原告收回合同中的土地,原合同地内吕某某所建猪棚限期两个月内拆走,至今,吕某某所建猪棚没有拆走另外,刘某某还占用着原合同地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说明三被告属于侵权,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因原告同意被告刘某某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至2010年4月30日。故三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吕某某、刘某某应在2010年4月30日之后停止侵权,并拆除原合同地内所建猪棚等附属物,返还原告的土地。另外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辩称,其在不知真实情况下终止原租赁合同,故原告应与其续订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其使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侵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吕某某、刘某某在2010年5月1日停止侵权,拆除原合同地内所建猪棚,返还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的土地(位于王某成鱼池(西南角)以南,老尉通公路以北,东西长46.5米,南北宽43米,折合面积3亩)

二、驳回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仝卫华

签发人马占国审批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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