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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电业局建筑安装队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辉经初字第335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辉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辉县市电业局建筑安装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献忠、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耀,新乡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建筑安装队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模板300平方米,钢管1000米,U形卡1000个,租期为8个月,即1998年8月12日至1999年4月12日,租金为6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每超出一天,罚款100元;租期满后,不能按时归还租赁物,按日租赁费50%罚款,损坏、损失租赁物的修复或赔偿。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期交纳租金,迟延达120天之久,且又未能在1999年4月12日归还租赁物,迟延达16个月之久,至今仍未归还租赁物。被告两次违约,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归还租赁物和补交租金和违约金,这期间被告也写过保证:“保证4月4日前把电业局建筑队的建筑物品(钢管1000米,钢模板300平方米,U形卡1000个)全部归还,如不能归还,每超出1天,付给建筑队违约金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归还钢模板300平方米,钢管1000米,U形卡1000个(价值5000元)。2.支付租金6500元(不放弃2000年8月22日后的租金)。3.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略)元。4.承担逾期交付租赁物违约金9100元(不放弃2000年8月22日以后的违约金)。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8年8月11日,经协商我租赁原告钢模板300平方米,钢管1000米,U形卡1000个。一年的租金为6000元。98-99年的租金我都按期交清。一年合同后,没有续合同,原告也没有去取建筑器材,我就继续使用,99年-2000年的6000元租金我也如数付清,2000年3月份原告想增加租金,改租期为8个月,我不同意。原告逼我写保证,叫我归还器材。写保证后,我陆续收回器材,2000年5月6日,原告保管员赵某文带车来我家拉走148块钢模板,并开有证明手续。其余器材我都给他准备妥当,等他们来取,截止2000年8月11日,原告只拉走一车,其余没拉。原告起诉我,纯是不合理要求,原告提供的钢模板是295..545平方米,不是300平方米,不到二年期原告拉走钢模板148块,影响我的收入,要求适当给予赔偿。同时要求原告尽快将器材运走。否则,我还有权向原告讨要看管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模板300平方米、钢管1000米、U形卡1000个为租赁物。租期为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年租金6000元,从租赁之日起先交半年租金3000元,半年到期后再交3000元,租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和维修,期满后按期归还租赁物,如有损失被告应照价赔偿,被告不按期归还租赁物的按日租赁费50%增罚。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98年8月12日、98年8月13日两次,98年8月19日、98年8月28日共五次实际向被原告提供钢模板共计295.545平方米、钢管1000米,U形卡1000个。被告分别于98年8月11日、99年4月15日、99年11月25日、2000年2月28日四次各向原告交纳租金3000元,共计(略)元。200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4月4日前将上述租赁物全部归还给原告。如不能全部归还,每超出一天付给原告违约金500元。2000年5月6日,原告收回钢模板37.9平方米,其余租赁物至今未予返还,对租金也未结算。

诉讼中,原告提供立约时间为1998年8月11日的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立约时间为1998年8月11日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自己提供的合同是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修改后签订的,并向本院提供了杜好义的证言和辉县市建筑材料公司的建筑材料租赁价值表为据,但未提供被告同意修改合同的直接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辩称不予认可,同时称自己从未与原告修改过合同,杜好义的证言和建筑材料公司的价格表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修改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成立。而自己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二项所载文字内容及笔迹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二页所载文字内容及笔迹完全一致,且立约时间均为1998年8月11日。原告提供合同的第一页载明租期为8个月,与被告提供合同第一页载明租期为1年不致,同时与被告提供合同相比增加超期交纳租金每日罚100元等内容。该合同第二页右侧有半个红色骑缝印模,第一页则没有,本院调查原告副经理兼会计白瑞华,白瑞华承认上述两份合同都是他亲自执笔书写。

诉讼中,被告辩称保证书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辩称也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8月22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租赁费50%计算,不按保证书日违约金500元计算。

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对答辩状中赔偿请求和看管费用不提反诉,同时要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杜好义的证言,被告的保证书,建筑材料公司建材租赁价格表,租赁物交接清单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赵某文收回租赁物的证明,交纳租金收条以及白瑞华的证词、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在骑缝印模、立约时间等方面存在瑕疵,所载权利义务内容与被告提供合同所地权利义务内容相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虽然原告辩称该合同是给他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的,但未提供被告同意变更合同的直接证据,被告对此辩称不予认可。杜好义的证言和辉县市建筑材料公司的价格表系间接证据,对被告是否同意变更合同不具有证明力,且杜好义未按本院通知时间、地点出庭作证。故原告辩称被告同意变更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但原告方白瑞华的证词证明了该合同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辩称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租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租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钢模板295.545平方米(少交4.455平方米),钢管1000米.U形卡1000个,未全面履行义务。租期于1999年8月11日届满。之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继续收取被告所交下一年度租金6000元,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3月11日的保证书,虽然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予以解除。3月11日至4月4日应视为通知的合理期限。双方应依据公平原则对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清算。被告有义务在2000年4月4日前将实际承租的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有义务将被告交纳的因解除合同而多出的租金全部返还给被告。但被告只在5月6日返还给原告37.9平方米钢模板,其余租赁物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并支付4月5日至8月22日及此后的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它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返还被告多出租金,行为不当,被告在向原告支付4月5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时,有权予以抵消,关于原告明确表示不按日违约金500元计算违约金而主张按合同约定日租金50%计算违约金以及被告明确表示对答辩主张不提反诉和未要求原告承担少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1条、第39条第一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14条、第232条、第235条、第2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提供合同不成立,被告提供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租赁物交接清单返还原告钢模板257.645平方米、钢管1000米、U形卡1000个。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租金2252.28元,支付违约金1126.14元(均自2000年4月5日至2000年8月22日止,按日租金16.44元计算),并承担自2000年8月28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

四、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多出租金2515.32元(自2000年3月12日至2000年8月1日,按日租金16.44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其它支出费用1286元,原告负担1714元,被告负担1286元。该费在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负责结算,履行判决时由被告将自己负担部分与给付款项一并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步广

审判员王征

审判员李启庆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石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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