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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邓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至7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乔某某夜间秘密窃取新野县汉华酒厂的槽钢、角铁、钢管等物品,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齐某某、邓某某。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物品价值4064元;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价值1160元;被告人乔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060元;被告人齐某某收购赃物价值2744元;被告人邓某某收购赃物价值1320元。案发后,被盗钢管330斤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有证人权××、关××、汤××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4064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1160元,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10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部分赃物被追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乔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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