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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某告嘉田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1岁。

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任嘉田化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嘉田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嘉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前身“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56万元,并出具了五张借条(2004年10月28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四笔约定年利率26%,一笔约定年利率2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04年9月30日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2、2004年10月28日出具的x元和x元借条各一张;3、2005年1月15日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4、2005年3月3日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五张借条均加盖了被告前身“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被告辩某,1、借原告56万元属实,但原告也欠被告现金35万元,应予扣减;2、原告曾给被告介绍了一个叫张楚峰的售煤人,该人诈骗了被告近70万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对其辩某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原董事长李某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干根富给原告夫妻送现金35万元时的录音光盘及干根富所写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35万元;2、张楚峰于2005年5月30日和7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各收到50万元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张楚峰骗走被告现金,原告作为介绍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系介绍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被告所要求的担保责任,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10月28日和2005年1月15日、3月3日,被告前身“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借现金x、x、x、x和x元,并出具了五张借条(2004年10月28日出具了x和x的两张借条)。该公司董事长李某在其中四张借据上作了年利率26%的签批,2005年3月3日x元的一笔借款年利率约定为25%。2007年12月14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8日,嘉田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李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某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2005年,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欲通过原告夫妻向银行贷款,向原告夫妻支付了35万元的经费。双方约定,贷款办不成,35万元全部退回。原告至今没有帮助被告从银行贷到款。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系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依法均由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也应退回被告35万元的应退回款。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借款中抵减35万元的抗辩某立。抵减时间本院酌定为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款一个月后,即2006年6月25日。另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对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楚峰之间的经济往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张楚峰不归还其公司钱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某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某,在扣减原告应返还被告的3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20万元按年利率26%自2004年9月30日计算至2006年6月25日的利息、18万元按年利率26%自200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06年6月25日的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26%自2006年6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8万元按年利率26%自2005年1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10万元按年利率25%自2005年3月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60元,原告负担2360元,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郑德菊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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