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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至9月27日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172株,折合立木蓄积11.1222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略)丰产亩成某平林地的172株杨树组织采伐。经鉴定,所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11.1222立方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聂×证明成某甲将伐的树卖给该的事实经过、证人成××证明将地里的杨树以4500元卖给成某甲的事实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伐林木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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