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39年11月14日,河南省舞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9月12日,郑州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2日,开封县人。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在2006年1月26日写有欠条。后又于2006年11月26日写有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8月31日结帐,没有兑现,又于2008年9月16日承诺在9月26日结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被告拖欠期间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计算至2009年6月,利率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宏达公司欠原告的钱,当时欠原告多少,已还多少不经被告的手。被告不认识字,欠条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史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史某某现金6万元整,于今年本金归还x元整,利息另外计算,朱某某、2006、11、26”但被告朱某某不予认可。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证据“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最下面的“朱某某、2008、9、16”书写字迹,是朱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为证。虽然被告否认其在欠条上签名,但经鉴定欠条下面的名字,时间系被告所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对于欠款只约定利息另外计算,但未确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多少,所以被告应从欠款之日2006年11月26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判决书指定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史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26日至判决书指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红
审判员李保智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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