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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现均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某某二人预谋后,将李某某之幼女李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义马市市民高某某收养。案发后高某某将李某送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罚没款票据等。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想将女儿李某送给他人抚养,钱是别人自愿给的,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李某某的妻子是个傻子,李某某没有能力抚养,本想给李某介绍个条件好的家庭抚养,由于不懂法,好心办成了坏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范某某介绍,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儿李某(1岁)以x元的价格卖给义马市市民高某某收养。案发后高某某将李某送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因没有能力抚养,经范某某介绍,将女儿李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事后给范某某5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了经其介绍把李某某的女儿卖给了义马市,买方给李某某x元,后李某某给其500元(包括以前李某某欠其100元钱)的犯罪事实;证人郑某某证实其在义马市打工时,有人给其说想抱养一名女孩,让其操心,后其给范某某说了,事发后买方把小孩送过来的情况;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夫妇证实经范某某介绍收养了李某,并给卖方x元的事实;证人郑某某证实经其妻子范某某介绍李某某将其女儿以2万元卖到义马市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证实李某某将李某出卖后,其让儿子报案的事实;罚没款票据证实x元已被没收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范某某从中介绍买家,将李某某的亲生女儿李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高某英

审判员陈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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