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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卿。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生子的保险费每年652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至交费终止;4、位于本市X路东段神马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共同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夜不归宿,以前打过麻将但现在不打了。我以前把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存过一点钱,后来我就没再将工资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卿。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做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卿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工资收入1600元-17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春兰1.5匹空调挂机一台、海信24寸彩电一台、美菱双开门冰箱一台、金鱼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双开门高柜两个、七组合沙发一套。共同房产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x元。

1998年5月2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王某卿购买了66鸿运保险B型,交费期17年,保险费每年652元,并交纳保费至2009年,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保险单、本院的(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子女,但在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并未做到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与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于1998年5月21日作为投保人为王某卿购买的66鸿运保险B型,系其个人行为,该保险不是法律规定原、被告必须为王某卿购买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保险今后应交保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卿现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应予准许。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房款。婚后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卿随原告韩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某卿抚养费450元,至王某卿独立生活时止。待王某卿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房款x元。

四、共同财产春兰1.5匹空调挂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双开门高柜两个、七组合沙发一套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海信24寸彩电一台、美菱双开门冰箱一台、金鱼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六、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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