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63岁。
被告张某某,男,6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15时左右,原告在家门口吃饭时遭到被告的谩骂,当原告问其理由时,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六次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及左臂疼痛难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72.96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72.9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拉石子路过原告处,遭到原告丈夫的谩骂,原告并指使其儿子将被告追至被告家进行殴打。被告既没有还口也未还手。故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乡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给予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县二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其中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3日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医疗费520元,其它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共计76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县公(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放射科急诊临时报告单一份、CT急诊报告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七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九份安阳县X乡X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和二份柳园镇X村卫生所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应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详见附后清单)共计181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现花
赔偿清单
医疗费按正式票据1286元
误工费x÷365×4=271.96
护理费20×4=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
营养费10×4=40元
交通费酌情100元
共计181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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