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以到有关部门控告汤阴县X村信用联社职工张XX违规发放贷款的名义在汤阴县X路玉麒麟饭店敲诈勒索张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以到有关部门控告汤阴县X村信用联社职工张XX违规发放贷款的名义在汤阴县X路玉麒麟饭店敲诈勒索张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2007年7月份,张XX违规给瓦岗乡X村的李XX以我的名义给他贷款4.6万元钱,当时我没去信用社,也没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后我向银行贷款时才知道被他人冒名贷款,我就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通过中间人说合,张XX给了我2万元赔偿金。案发后,我将钱已退出。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7年7月份,李XX以前贷款4.6万元到期,他还不了。后李XX以靳某某的名义从瓦岗信用社贷款4.6万元冲抵了他以前的贷款,手续是我经手办理的,靳某某的名字是李XX代签的。2009年3月份,靳某某向信用社反映他被冒名贷款之事。5月份,通过张XX说合,我给了靳某某2万元钱,后我感到自己损失太大,就报了案,现已领回2万元钱。
3、证人张德X的证言,证实瓦岗乡X村的李XX以靳某某的名义在我信用社贷款4.6万元钱,手续是张XX办理的。2009年3月份,靳某某以张XX违规贷款向信用社反映此事,并给张XX要了2万元钱。
4、证人付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李XX将以前的4.6万元贷款以靳某某的名义翻了一下手续,是张XX办理的,后靳某某告张XX。2009年5月份,在玉麒麟饭店,张XX给了靳某某2万元钱,靳某不再告状了。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用靳某某的身份证在瓦岗信用社贷款4.6万元,用来翻以前的贷款,是经张XX的手办理的,我替靳某某签了名,这事是和靳某某说好的。
6、证人张文X、付XX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中间调解靳某某告张XX违规贷款之事,在饭店内张XX给了靳某某2万元钱。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靳某某现金2万元及发还张XX2万元清单。
8、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借款、借据等。
9、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现金,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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