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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周某某、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出生于2005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出生于1982年7月2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地址: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地址:安阳市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军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委托代理人杜立华,被告周某某、被告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5月20日10时许,许XX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郭峰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安丰与洪河屯交界处时为躲避另外一辆客车撞到路上一个石头墩子上,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经营者周某某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第二被告系该车辆所有者,第三被告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鉴定费108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在被告汽运公司挂靠经营,事故责任某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乘运人责任某险、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有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载的保险比较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肇事车车上乘客,均不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对象;而乘客座位险是商业保险,其赔偿对象只能是汽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客运乘运人责任某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0时许,司机许XX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郭峰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安丰与洪河屯交界处时躲避另外一辆客车时撞到路上一个石头墩子上,造成车上乘客曹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致曹某甲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曹某甲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000余元,由被告周某某支付,至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本案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曹某甲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属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XX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客车挂靠于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实际由车主周某某经营客运,周某某与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签订有客运线路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周某某自负承包盈亏自担营运风险,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损失及责任,包括一切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费用。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相州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率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另查明,原告曹某甲及其父亲曹某乙、母亲王某某于2007年元月10日至今在安阳市X街X号租住;王某某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5月20日在安阳市北关区金海湾大酒店工作,月工资900元,曹某乙从2005年元月至2009年5月20日在安阳市郊第一耐火材料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某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安阳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证明、安阳市北关区金海湾大酒店证明、安阳市郊第一耐火材料厂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汽贸公司情况、许XX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汽贸公司、保险相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乘坐许XX驾驶的客车在客运过程中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XX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求,因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某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第三者责任某险及交通强制保险不包括车上乘坐人员;关于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理赔对象为投保人而不能直接是原告本人,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30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丽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赵希连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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