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昕科贸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g_,北京市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坊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某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4月1日,冯某某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冯某某承包该村地域,从事养殖、种植经营活动。合同第五条规定:西马坊村委会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实施,保障水、电、道路等养殖业所具备的条件提供,负责冯某某生产经营等利益不受任何侵害。西马坊村委会应给冯某某权益上的保护。但西马坊村委会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曾于2003年借故剪断电源,导致冯某某无法经营,损失惨重。冯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西马坊村委会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西马坊村委会本应依法履行合同,接受教训。但其不然,又于2005年5月6日,以养殖场电表故障,怀疑是人为制造,意在盗电为由(后经公安机关以查无实证定下结论)又将冯某某养殖场的电源剪断,致使冯某某养的猪、牛、羊及荷兰猪等家畜无法在养殖场内饲养。冯某某出资另租场地,再次造成冯某某经济损失7万余元。故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马坊村委会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x元(断电后造成的外租场地、种植花卉和玉米黄某的损失)。

诉讼中,冯某某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西马坊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x元;2、西马坊村委会赔偿固定资产损失37万元;3、西马坊村委会赔偿预期收益损失x元。理由如下:本案在审理中,西马坊村委会提出反诉,要求终止合同,鉴于西马坊村委会的主张及近四年中对合同的履行状况,看来西马坊村委会已早有准备,本不打算实际履行合同。如西马坊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考虑在今后合同履行中,西马坊村委会亦不会积极配合,为使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再扩大,冯某某同意终止合同,按合同确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第一条执行,西马坊村委会违约终止合同,应承担冯某某实际投入的全部损失,并支付未履行承包期间内预期收益的70%。冯某某预计年收入12万余元,按合同条款应是x元。合同签订20年,应为16年。

西马坊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3月27日,西马坊村X组织对用电户进行突查,发现冯某某窃电,当时冯某某本人也在场承认了事实的存在。冯某某不配合解决此事,在西马坊村村民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全体村X村委会采取停电措施。2005年4月14日,冯某某接到村委会签发的补缴电费通知书。冯某某至今拖欠村委会租金2080元及水电费5123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冯某某承包土地只能搞种养殖业,但冯某某搞的养殖业设备简陋,不符合养殖条件,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没有《动物防疫合格证》属违法行为,2003年已被政府执法部门查封、取缔,故冯某某承包的土地只能搞种植业。西马坊村村委会没有给冯某某造成损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西马坊村委会在一审中反诉称:冯某某承包期间,由原来的养鱼池私自填平建起养猪场,违法用泔水养猪及未经检疫的牛羊,2003年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封。从此冯某某经营一直不景气,造成承包地荒废,不按期交纳租金及水电费,为了节约开支,冯某某长期窃用西马坊村集体的电力资源,被查处后,冯某某接到通知后拒不补交电费,给西马坊村集体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004年北京市X村土地确权工作,为保证农民的合法经济利益,对属低价位承包的土地进行协商调价,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其中每5年为一周期,可供双方进行协商调整的条款相符。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每亩260元,但村委会确权给农民的价格为每亩350元。村委会自土地确权开始,在多次找冯某某协商调高承包费未果的情况下,以及冯某某不按期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窃电后不补交电费的恶劣行为,西马坊村村民忍无可忍,西马坊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于2005年6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审议并一致通过,终止与冯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维护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西马坊村村委会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终止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2、冯某某支付所欠电费及应补交的电费2万元,并按照电力法规定缴纳5倍罚款,共计12万元;3、冯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080元和水电费5123元;4、恢复养鱼池原貌。

冯某某对西马坊村委会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冯某某养殖种植期间,西马坊村委会曾多次通知冯某某给动物家禽进行防疫,防疫项目、措施也均由西马坊村委会与当地防疫部门如期实施,不存在违法问题。在冯某某经营期间,因西马坊村委会领导班子更换、村民存在不同意见等问题,西马坊村委会多次对冯某某发难,制造纠纷,停水停电,冯某某均是依法解决或忍让。对于西马坊村委会提到的承包土地调价问题,应按相应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应由一方意愿强加于另一方而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冯某某与西马坊村委会的前身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西马坊村委会将8亩废鱼塘发包给冯某某,从事养殖、种植业,以及养殖、种植业所必须的建设;承包期限20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其中五年为一个周期,可供双方进行协商调整;承包费用以前二年每亩200元,后三年每亩260元为准,以每年的4月1日先交纳承包费,应交纳1600元。每到一个周期经双方协商,可作小范围的价格调整,但要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定;冯某某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所发生的税费、电费、水费及经营费用等自行负担;西马坊村委会保证合同的顺利实施,保障水、电、道路等养殖、种植业所具备条件的提供,负责冯某某的生产、经营等利益不受任何侵害。西马坊村委会应给冯某某权益上的保护;冯某某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搞好群众关系,按时交纳承包费;合同除非是不可抗力的国家政策的调整或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西马坊村委会违约终止合同,应承担冯某某实际投入的全部损失,并支付未履行承包期内的预期收益的70%,以及承担冯某某因解决纠纷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代理诉讼费等;冯某某违约终止合同,除承担未能履行承包期应交纳费用的70%外,其投入的全部实物归西马坊村委会所有,并承担因解决纠纷而付出的其他费用,如代理费等。

合同签订后,西马坊村委会将8亩废鱼塘交给冯某某,冯某某陆续出资x元对废鱼塘进行改建,将鱼池填平、打井、建砖墙、盖猪舍、羊舍、鸽舍及办公用房等,并购买了灯、开关、压水机等物品,养殖猪、牛、羊及荷兰猪等。冯某某使用的电表于2000年7月安装。2003年3月6日,冯某某、西马坊村X村长魏某民、北京市海淀区X乡兽医站站长白四海等各方在上庄乡派出所经协商,达成协议:因冯某某承包的养殖场电路不安全,由上庄乡X组织人员准备器材,于2003年3月7日开始对养殖场的线路进行改造,改造的费用由冯某某支付后双方到现场共同监看送电,冯某某所欠西马坊村委会的承包费和电费,供电后及时清理支付。当日,西马坊村委会将冯某某使用的配电箱拆除,并出资1041元购买电表、表箱、漏电保护器、刀闸等材料,安装成新配电箱,照明线从配电箱接到各个房间,动力线只接到配电箱。

2005年3月27日,西马坊村委会到冯某某处查电,发现在用电设备开启后电表不走,打开电表箱看到,电压沟全部摘掉。庭审中,冯某某认可其在场也发现了电表被动了3个爪,电表反转。但冯某某称电表箱是由村里的电工直接管理,钥匙也由电工控制,事实是村里电工自己打开的电表箱,并用螺丝刀在电表上拨弄过,其没有动过电表。西马坊村委会认可电工对电表箱有管理职责,但冯某某自己也能打开电表箱。2005年4月14日,西马坊村委会向冯某某签发了补缴电费通知书,要求冯某某于7日内补缴电费2万元,否则,将对冯某某进行停电处理。冯某某收到后在上面签字,后冯某某未按西马坊村委会的要求补缴电费。2005年5月6日,西马坊村委会将冯某某承包场所断电。

另查,2005年4月20日,冯某某与李健签订租赁合同,冯某某承租李健总面积1500平方米的场地做荷兰猪养殖场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3万元。冯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向李健交纳了半年租金x元。庭审中,冯某某认可其应向西马坊村委会交纳2005年的土地承包费2080元,但不认可欠交2004年的水电费5123元。冯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尚未办理相关证照。诉讼中,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2004年9月10日售羊获利x元、2005年4月12日至2005年12月21日期间出售猪、羊等家畜获利x元的收款收据。诉讼期间,冯某某已将承包场地腾空。

冯某某曾以2003年2月19日晚,西马坊村委会将冯某某承包场所断电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西马坊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该院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西马坊村委会支付冯某某赔偿款3万元,冯某某支付西马坊村委会材料费1041元。

上述事实,有冯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补缴电费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证明材料、租赁合同、李健租金收据、出售家畜的收款收据,西马坊村委会提交的查电记录、2004年欠费清单、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补缴电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冯某某提交的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意见书、违反治安管理调解书、禽流感疫苗免疫证明、养殖场平面图及线路草图、工程预算书,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该院对其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购买动物饲料的付款证明、2005年4月29日2万元的租金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对其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还有该院开庭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起因系因为西马坊村委会查电时认为冯某某窃电一事所引起,进而引发西马坊村委会在诉讼中提出终止双方合同的主张。从本案事实来看,西马坊村委会在查电过程中发现冯某某承包经营场所发生电表不正常运转的情况,但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电表箱的管理问题各执一词,西马坊村委会对电表有管理职责,村里的电工也掌管着电表箱的钥匙,而西马坊村委会同时又称冯某某自己也能打开电表箱,但对此冯某某予以否认。而且本案中并无相关管理部门对电表不能正常运转原因、责任的确定,以及对冯某某是否确有窃电行为的认定,故该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西马坊村委会所主张的冯某某窃电事实成立。

诉讼期间,西马坊村委会提出终止合同的反诉请求,冯某某亦基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考虑,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但对西马坊村委会所诉终止合同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不能成立。依据该院现有证据来看,亦非双方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双方之前即因用电问题发生过争议,并诉至法院,双方一直未能就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分歧、争议求同化解,而是西马坊村委会又一次采取了停电措施,直接导致冯某某无法继续经营。鉴于农业承包合同本身的特点,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丧失。

依据该院上述所作评述,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终止后,西马坊村委会应对冯某某经营期间的投入和预期收益予以合理赔偿。对冯某某承包后用于鱼塘改建、盖猪舍等的投资37万元,该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履行情况酌定西马坊村委会赔偿额为22万元。对于冯某某所主张的预期收益,结合冯某某就此提交的有关收款收据,该院认为,对冯某某所主张的预期收益结合本案案情应予以合理考虑,对此,该院酌定赔偿额为6万元。对冯某某要求西马坊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现有证据证明其2005年4月20日交纳了外租场地的费用为x元,对该部分费用,该院认为,西马坊村委会不应再予以赔偿。对西马坊村委会反诉要求冯某某支付2005年租金2080元的诉讼请求,冯某某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之后的承包费用,在本案西马坊村委会提出终止合同,且停电后承包场所即已无法正常使用,冯某某已于诉讼期间将承包场所腾空的情况下,冯某某不应再予以支付。对西马坊村委会反诉要求冯某某支付2004年所欠水电费5123元的诉讼请求,冯某某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正常发生的水电费用,冯某某应予以支付,对西马坊村委会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西马坊村委会反诉要求冯某某补缴电费2万元以及罚款、恢复养鱼池原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二OOO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损失二十八万元;三、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二千零八十元、水电费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四、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冯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西马坊村委会赔偿冯某某因其违约,擅自断电给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3万元;2、判令西马坊村委会赔偿冯某某固定资产损失37万元;3、判令西马坊村委会赔偿冯某某预期收益损失x元;4、判令冯某某不予支付西马坊村委会水电费5123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西马坊村委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西马坊村委会与冯某某于2000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西马坊村委会确将该承包土地交给冯某某使用,冯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承包费交付给了西马坊村委会。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西马坊村委会多次出现违约,并擅自对冯某某承包的场所无故断电,造成冯某某外租场地和所种植的花卉和玉米黄某等惨遭经济损失。一审审理期间,西马坊村委会提出要求与冯某某终止合同。冯某某鉴于西马坊村委会无诚心与冯某某再继续履行合同,冯某某被迫同意终止合同,但因终止该承包合同给冯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更为巨大,因此,冯某某要求西马坊村委会承担其违约终止合同,给冯某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除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7.3万元外,还有冯某某固定资产损失37万元和合同未到期的预期收益损失,西马坊村委会均应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判决却仅对冯某某在承包后用于鱼塘改建、盖猪舍等的投资37万元酌定西马坊村委会赔偿22万元;对冯某某主张的预期收益酌定西马坊村委会赔偿6万元.对此,冯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用酌定来判定西马坊村委会赔偿冯某某的损失,是在掩盖冯某某的实际损失,该判项对冯某某是不公正的,另对西马坊村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对冯某某承包的场地断电,确给冯某某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对冯某某提出的x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分文未判。2、对于西马坊村委会要求冯某某支付2004年欠水电费5123元的诉请,冯某某根本就不欠此钱,一审判决冯某某承担此项费用是错误的。

西马坊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海淀区X镇X村委会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通知”,以证明西马坊村委会将该场地租给了张红,租赁费是每年3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的冯某某的损失低了。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各养殖户:你们养殖所使用的场地,原属承包户冯某某所使用,因合同纠纷经海淀人民法院裁决,已解除村委会与冯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使用权现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已与新的承包人张红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限你们从即日起至2009年4月8日前,建筑物不得拆除,无条件搬走清偿,村委会不承担你们与冯某某之间的任何经济责任,否则,出现一切问题,责任自负。从即日起该场地使用权已归张红所有。你们如与新承包户有承租场地意向,你们双方另行协商,村委会不再干涉。

西马坊村委会针对冯某某提交的上述“通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冯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通知”中,虽有村委会已与新的承包人张红签订了承包合同的表述,但经本院询问,西马坊村委会否认已与张红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该“通知”中,亦没有承包费的内容出现。因此,冯某某所出具的“通知”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冯某某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冯某某关于一审法院用酌定来判定西马坊村委会赔偿冯某某的损失,是在掩盖冯某某的实际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冯某某在鱼塘改建、盖猪舍等的投资37万元及预期收益损失,一审法院是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西马坊村委会赔偿22万元,预期收益酌定西马坊村委会赔偿6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对冯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冯某某提出的x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冯某某要求西马坊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冯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冯某某与李健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冯某某交纳了外租场地的费用为x元,而西马坊村委会将冯某某承包场所断电是在2005年5月6日,因此,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西马坊村委会不应再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对冯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冯某某称其不欠2004年水电费5123元,一审判决冯某某承担此项费用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西马坊村委会已提交了相关的欠费证明,冯某某虽予以否认,但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冯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冯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元(冯某某已预交),由冯某某负担八千九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八千九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二元(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零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冯某某负担二千零二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冯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某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