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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服刑人员。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某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从河南省第一监狱带回。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景海(已判刑)、李二保(另案处理)、李红亮(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小区,由周某某进入马某住处,将马某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钥匙盗出,后李景海、周某某等人在院中找到该面包车,并由李景海驾驶,将面包车盗走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同年8月份左右,李景海将该车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于2009年9月3日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景海、李二保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沈某、乔某甲、杨某、乔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合并原判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某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某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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