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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符某某、王某甲等与马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汴民终字第126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一九五○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一九五四年八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开封辽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一九五二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一九三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开封辽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符某某因木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199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慧萍、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王某甲、符某某对马某某、李某某折他人的一车皮木材亲自查验后,与原告签订了购买木材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符某某购买原告木料一车皮,包车价为(略)元,拉货前付货款(略)元,下余款于1999年5月1日前付清,王某甲、符某某承担下站运输及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时付现金(略)元,并将该车木材运至(略)邱二社处存放。下站运输费12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于1999年6月22日垫付。货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付给原告货款4600元,余款以其所购木材不是榉木为由拒绝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部支付原告货款,是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的规定给付原告货款(略)元,运费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四被告属个人合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原告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承认其在达成协议前看过该车木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08条、35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王某乙、符某某、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李某某货款(略)元、运费1200元,共计(略)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二、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符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在明知该木材不是榉木而以榉木卖给我们,属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以没有做过木料生意,上诉人是行家里手多次查看木料,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意见,应维持原判等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一、李某福证明该五十立方米木材,马某某、李某某曾以榉木卖给自己,交了押金,后经辩认不是榉木未成交,退还了押金五千元,二、郑永昌证明,在买马某某木材的第六天,符某某等人来找他说此木材不是榉木,让他给马某某说退货,说后马某某不同意;三、证人交某员符某头证明,他是按马某某所说的榉木木材介绍给买方;四、靳列宁主义中、陈银生、王某庄证明榉木价格;五、上诉人提供的代理费、预交的鉴定费、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凭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市价格事务所对该木材的品种及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批木材为壳斗科青冈属类原木。该木材当时的市场价为人民币每立方米5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列证据有异议,未举证。未在鉴定结论书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证人符某头是符某某之弟,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所买卖的木材为50立方米,现存放在邱二社处双方当事人认可,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国: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马某某、李某某卖给王某甲、王某乙、符某某、王某丙(买方经手人王某甲、符某某)壳斗科青冈原木50立方米,交易中,卖方未向买方介绍木材品种,王某甲、符某某误认为是装修材料榉木并以高于该木材当时市场价格的2.47倍(总价款(略)元)同马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方已付款(略)元,该木材被运至(略)邱二社处存放,运费1200元原告已支付。在签订协议七日内上诉人以其所购木材不是榉木为由提出退货并拒付剩余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超出当时市场价格的2.47倍误将青冈木当榉木购买系重大误解,在价格方面且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此纠纷买方王某甲等四人应负主要责任(70%)卖方马某某、李某某未向买方说明木材品种应负一定责任(30%),所买卖的木材应归马某某、李某某所有,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木材露天存放等损失(略)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属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运费1200元按责任分担。上诉人提交的代理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自理。原审法院定性不准判决及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199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争议的在(略)邱二社处存放的50立方米青冈原木归马某某、李某某所有。

三、王某甲、王某乙、符某某、王某丙赔偿马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略)元,王某甲等四人应承担运费840元,马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运费360元(上诉人的运费马某某、李某某已支付)、王某甲等人已付给马某某、李某某的购木材款(略)元,退给王某甲等四人。该条各项款相互折抵后,马某某、李某某退还给王某甲等四人人民币3760元。

上列第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一、二审诉讼费各2314元,上诉人各负担1619.8元,被上诉人各负担694.2元;鉴定费1600元,上诉人承担1120元,被上诉人承担480元。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费、鉴定费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龚新娅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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