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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侯某某与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华、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赵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侯某某等人在其承揽的山西省壶关县红豆大峡谷工地劳动。2007年7月9日下午4点30分许,原告侯某某在二层房顶打现浇顶时,从房顶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等人把原告侯某某送往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并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经鉴定原告侯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侯某某又支出了医疗费357.7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820元。原告侯某某的受伤损失为:医疗费357.7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72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22元。

原审认为:原告侯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工地劳动期间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在劳动期间,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事项,对其受伤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x"%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020元的请求,因未提某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赵小青,应驳回原告侯某某对其的起诉,未提某充足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共计x.58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侯某某及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上诉。

侯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在受雇于李某某工地劳动期间受伤,却酌定让我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我要求李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错误,因为我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计算错误,应为1800元。4、原审法院以我未提某证据,不予支持我主张的工资款1020元错误,原审漏写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及给付工资款共计x.37元。

李某某答辩称,侯某某主张的费用与我无关,因为我与侯某某一样都受雇于赵小青。在侯某某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都是赵小青承担的,也是赵小青派人护理的。侯某某没有达到要求精神抚慰金条件。鉴定费不实。因我不是雇主,不应承担工资款。侯某某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侯某某均受雇于赵小青,并且赵小青也承认他就是侯某某的雇主,侯某某的住院费、误工费均赵小青支付的。原审中我也提某证据证明我与侯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审不予采信。2、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仅根据与侯某某有亲朋关系的两个证人提某某证言即认定我与侯某某是雇佣关系,属证据不足。3、侯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打现浇顶的模型是侯某某支的,并且在支的模型不合格的情况下,侯某某不听工队长的劝阻,仍推车上料,最终导致事故发生。4、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款存在重复支付,并且超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较高。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某某承担。

侯某某答辩称,1、侯某某是受雇于李某某,且在李某某工地干活,并非受雇于赵小青,证据已向原审法庭提某。2、倒塌的模型板非侯某某负责搭建的,侯某某并没有违规推车,侯某某无过错。3、模型的倒塌属不能预料的,因此,雇主李某某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因受上诉人李某某雇佣,并在上诉人李某某工地劳动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让侯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且没有支持侯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不当。上诉人侯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对营养费计算错误,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侯某某称,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就以我未提某证据,不予支持我主张的工资款1020元错误。因原审中上诉人仅提某证人莫某某的书面证言,且该书面证言上无莫某某本人所捺指印,从书面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莫某某本人也未出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对争议的工资款,上诉人李某某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莫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且未支持侯某某工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某某其他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称自己与上诉人侯某某均受雇于赵小青,且赵小青也承认自己是侯某某的雇主,因李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某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主张侯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某作为雇主,侯某某虽存在过错,但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故李某某的该项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李某某称原审认定赔偿款超范围,并重复计算,均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2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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