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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武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系许昌市新龙公司梁北矿临时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生于1990年。系许昌市新龙公司梁北矿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5日,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09年8月24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武某在新龙分公司梁北矿上班时,行窃作案计盗原煤12吨、废钢材2337公斤,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系未成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武某趁在许昌市新龙公司梁北矿上夜班之际,从该矿出煤渣的涵洞,先后用电瓶车将12吨原煤、废矿工钢1787公斤、废钻杆550公斤盗走,由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物品以低价销售给他人,王某某、武某各得赃款2000余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资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武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夏XX、马X灿、吕X锋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武某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后的表现、认罪态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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