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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珠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略)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略)首羡镇刘某X号。

辩护人姚某某,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略)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略)居巢区X乡X村新屋秦某。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略)人,大专肄业,无职业,户籍地为(略)泗洪县X镇X村。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秦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间,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将其网络的一根支线共30余人从湖北荆州转网到景德镇市,在本市租住三个出租屋,建立新“家”(即传销窝点),并确立由被告人秦某、刘某某,王某冬(另案处理)三人为三个窝点的“家长”。该传销组织打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销售“百分百”品牌的化妆品为幌子骗取群众钱财;该组织共设五个级别,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加入该组织必须至少缴纳2800元购买一份产品(实际无产品,此2800元为人头费)。被告人秦某于2009年2月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十二份,收取上线费约3万元,从发展下线的上线费中得到提成4000元,现已达到业务主任级别,并在昌江广场附近的传销窝点担任“家长”(负责窝点居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份额二十份,收取上线费5万余元,从发展下线的上线费中得到提成1600元,现已达到业务主任级别,并在浙江路天龙网吧附近的传销点担任“家长”。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8月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份额十份,收取上线费3万元,从发展下线的上线费中得到提成470元,现已达到业务主任级别。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在该组织发展的下线都是他的上线发展的,算在他的名下;其所得的1600元也不是业务提成,只是给他的管理费用和零花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是被诱使逼迫加入了传销组织,其本人是受害者。刘某某“迁网”景德镇是其上线安排的,其并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仅负责其所在“家庭”的日常管理工作。2、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积极发展下线,他名下的二十份份额是其上线发展的,他只是名义上的C级业务主任级别。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获利不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曹某某是被胁迫加入传销组织的,是一般的参与者,并非传销组织里的领导者和骨干分子。2、被告人曹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不具备业务主任的实质条件,除曹某某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是非法传销组织,加入该组织至少应缴纳2800元购买一份产品(实际为人头费,无产品)。该组织共设业务员(E级)、业务代表(D级)、业务主任(C级)、业务经理(B级)、业务总管(A级)五个级别,各级别之间以购买产品的份额相区别,业务员为1-2份,业务代表为3-9份,业务主任为10-64份,业务经理为65-392份,业务总管为393份以上。

2009年8月期间,该组织的一个分支约30余人在B级头目刘某某的带领下,从湖北省荆州市迁来本市,在本市租住三套房屋作为其传销窝点,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是其中二个窝点的“家长”,负责传销窝点居住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工作。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5月加入该组织,积极参与该组织的活动,其名下购买的产品份额已达20份,获得业务提成1600元,在传销组织中已升任业务主任。被告人秦某2009年2月加入该组织,其名下购买的产品份额达12份,获得业务提成4000元,在该组织中是业务主任。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8月加入该组织,其自己购买并发展下线购买产品达10份,获得业务提成470元,刚达到业务主任级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辩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及三人均已达到业务主任级别的事实。

2、证人王某、袁某某、杨某甲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曹某某三人在该非法传销组织中任C级业务主任并担任传销窝点“家长”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核查,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曹某某明知国家禁止非法传销活动,仍组织、领导他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没有到达业务主任级别,其所得1600元也不是业务提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认中明确交代了其积极参与该组织的活动,管理所在窝点的日常生活;安排传销人员上课;积极组织发展传销下线;在传销组织中已达到业务主任级别并担任了传销窝点的“家长”;自己购买并发展下线购买产品约20份,获利1600元等事实,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只是名义上的业务主任和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某只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

人民陪审员余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超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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