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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刘某与河南骏宝威实业有限公司、宋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系原告孔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城市之光12-X幢一、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刘某诉被告河南骏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威公司)、宋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与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宝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孔某某的丈夫,即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民,原在被告骏宝威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骏宝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民借用了部分款项,在2004年刘某民离开骏宝威公司时,该公司尚欠x元未偿还。后来,骏宝威公司偿还了x元。2006年2月26日刘某民因病死亡,2007年2月4日,骏宝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注明尚欠刘某民x元,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骏宝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由于被告骏宝威公司现已歇业,故被告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骏宝威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刘某民作为股东加入骏宝威公司时的出资款,刘某民退出公司后,对股东出资至今未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款并非宋某某所借,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的丈夫、即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民于2006年2月26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曾在被告骏宝威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刘某民为骏宝威公司垫付过部分业务周转金,2004年12月12日,刘某民离开骏宝威公司,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刘某民退出骏宝威公司,其在公司结余业务周转金23.1万元于2005年6月底以前退还,最迟不超过2005年12月底前,如超过约定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款还完后刘某民交还公司的捷达车。此后,刘某民将骏宝威公司的捷达车交回公司,骏宝威公司退还给刘某民x元。在刘某民死亡后,其妻孔某某向骏宝威公司索要欠款,宋某某于2007年2月4日向其出具补充说明一份,除对刘某民已交还公司车辆和公司退还x元款项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外,还明确注明刘某民现在公司结余资金13.1万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骏宝威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在2006年年检后,未再进行年检,公司在登记的住所地已无办公机构和办公人员,现已歇业。刘某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为本案二原告。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说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民在被告骏宝威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为公司垫支的业务周转金x元,骏宝威公司仅偿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已经骏宝威公司确认,该公司应当进行清偿,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以被告骏宝威公司歇业为由,主张被告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协议书及补充说明中,已经确认本案所涉款项为骏宝威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而向刘某民的借款,现骏宝威公司虽已歇业,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注销,仍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资格,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刘某民作为股东加入骏宝威公司时的出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骏宝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孔某某、刘某欠款x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刘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河南骏宝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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