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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海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大学科技园东区工地,老俩河村X组民因征地补偿款未达成协议,与负责该工地施工的老俩河村X组长张河坤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明(在逃)、徐某建(在逃)、徐某明(在逃)等人殴打被害人张××,致使张××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第十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吴×、邹××、白××、梁××、贾××、刘××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关于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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