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副所长杨X军带领民警李XX等人在大虹桥乡抓捕批捕在逃犯程XX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XX、朱XX、王XX、张XX、张XX、张XX(均已判决)等人的强行阻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明知程XX是逃犯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撕拽、阻拦民警,致使程XX最终带手铐逃跑。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朱XX、王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杨X、史XX、王XX、李X的陈述、孟XX证言、批捕逮捕程XX的决定书及逮捕证等书证、杨X、李XX的身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对其二人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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