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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5时55分许,在新野县上港至王某公路上港乡梁营桥南5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在路上正在装砖的于双朝及人力斗子车发生碰撞、碾轧,造成于双朝当场死亡、人力斗子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于双朝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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