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0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1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体育场北门西头路口一商店,酒后无故拦截、辱骂并殴打在该店购买商品的张XX,经鉴定张XX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体育场北门西头路口一商店,酒后无故拦截、辱骂并殴打在该店购买商品的张XX,经鉴定张XX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受害人张XX赔情道歉,并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受害人张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马X旭、刘X峰、赵X君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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