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浩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女,41岁。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53岁。
原告河南省浩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钟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仵某某、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4日和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原告共向被告方所承建的森林半岛一期项目供应钢材581.472吨,品种质量无异议,合计货款x.84元。截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84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在原告方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方于2005年6月16日写下承诺一份,承诺在2005年7月底之前结清全部货款并付原告方利息10万元整。但截至到现在仍欠货款x.84元,并于2009年5月13日再次承诺于2009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方再次失约,仍不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被告方确应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被告没有支付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84元及违约金x.84元,合计x.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始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实际供货关系。2、对方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多次违约。3、被告方出具的还款证明壹份,日期是2009年2月12日,证明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问题。4、被告方具体经办人出具的发票收到条两份;被告方材料保管出具的第二批合同所供钢材入库单壹拾份,证明原告方所供应钢材款总金某。5、运输发票复印件叁份,证明所供应钢材的总吨位。6、合同所供钢材单据若干。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金某异议;2.违约金某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14日和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森林半岛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不同型号钢材,以实际数量结算,以验收为准,如被告违约付款,按货款总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交货地点等做了约定。截至2004年12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方所承建的森林半岛一期项目供应钢材581.472吨,合计货款x.8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于2005年6月16日写下承诺一份,承诺在2005年7月底之前结清全部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10万元整,截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84元。尚欠货款x.84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某准计算,就已达x.77元(x.84元×303天×1)。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再次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偿还全部货款及利息,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郑州分公司森林半岛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x.84元,被告已支付x元,仍欠货款x.8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付款,按货款总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明知自己违约于2005年6月16日就承诺支付欠款利息10万元整,被告仍未按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不超过所欠货款,不足该笔欠款的违约金x.77元的33%)。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4元及违约金x.84,共计x.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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