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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有很大差异,经常争吵生气,被告还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对原告、女儿和公婆经常谩骂,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后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关于共同债务我不知道借过钱,我不应承担,而且原告一直在我娘家吃住,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之间矛盾系日常生活中琐事产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孩子刚满两周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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