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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豆某某诉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于某甲之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甲、豆某某诉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在2009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通许县韩庄南边三叉路口时撞在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于某甲及爱人豆某某受伤住院。经通许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0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赔偿原告豆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9月5日13时10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城南三岔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向原告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于某甲及其车上乘员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翟某某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安全驾驶,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翟某某在公安卷询问笔录中承认豫x号三轮汽车归自己所有。原告于某甲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村卫生室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中度颅脑损伤,共花去医疗费6084.9元,参照农民收入标准每天12.2元计算,误工费为12.2×19(天)=231.8元,因于某甲伤情严重,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2.2×19(天)×2(人)=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10×7(天)=7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7(天)=70元。原告豆某某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裂伤,花去医疗费731.7元,原告豆某某系农民,误工费应为12.2元,护理费为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营养费为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翟某某承认该机动车归自己所有,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垫付的车辆评估费及停车费票据,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此项费用,故本院对此票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6084.9元、误工费231.8元、护理费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共计6920.3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豆某某医疗费731.7元、误工费12.2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10元,共计776.1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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