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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诉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厂综管部职工。

原告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奥公司)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以下简称第二装配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11月13日依法向被告一拖公司、第二装配厂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占发主审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奥公司诉称:第二装配厂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我单位(原名称某义马市红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常年给被告第二装配厂供应零部件(橡塑制品),因我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催促被告清偿欠款,被告没有给予清偿,截止到目前被告欠我单位货款x元。综上所述,被告购买我单位的货物(橡塑制品),没有履行清偿货款义务,经催要又不能及时清偿,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我单位的生产经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无法可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第二装配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单位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情况说明已提交法院。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关系,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双方对争议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鸿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法人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一份,证明法人代表为戚某某。证据3、义马市工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红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证据4、2009年7月14日的对帐函一份,证明第二装配厂的帐面显示欠原告货款x.4元;证据5、供货票据2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挂帐的货款为x.48元;证据6、证人李海武、杨建伟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欠款,主张了权利。证据7、2009年1月9日原告的清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偿货款,主张了权利。证据8、原告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供货的产品都是经过被告检验合格的产品(附鉴定单)。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5、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些票据都是发生在对帐之前,而且不是和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不能证明是与被告产生的业务。6、对证据本身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不认识这两个人,不能证明向我们要过货款;7、这上面显示了和对帐单上的数额一致。8、协议是2004年的,超出了追诉时效期。协议只是一个调整价格协议而已,并不是供货协议。不能证明供了多少货、是什么货。零部件鉴定单上没有我单位的印章和人员签字。

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事实和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常年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第二装配厂供应零部件。2009年1月9日,原告鸿奥公司向被告发出清户申请,载明:“由于价格原因,自2006年8月已停止供应,至今已达2年之久,目前在分公司帐面上的应付帐款余额为x.40元,现申请清户”。2009年7月14日,原告鸿奥公司又向被告一拖公司发出对帐函,载明:“由于义马市财政局检查科对我公司进行财务审查,你公司欠义马市鸿奥有限公司货款壹万零捌拾元零肆角(x.40元),望核对。如果正确请加盖财务公章。请速回函!2009年7月28日第二装配厂回函载明,经核实该余额无误。并加盖了财务公章。又查明,第二装配厂系被告一拖公司的所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零部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鸿奥公司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一拖公司发出的对帐函,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未挂帐的x.48元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发生在双方对帐函之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第二装配厂属于被告一拖公司的所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供货款x.40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9元,由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零一零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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