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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裕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敖某某、杨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裕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一号嘉林花园X号楼附属综合楼(会所)UG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孙某某、裕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峻公司)、敖某某、杨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建公司诉称:2004年8月23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中远公司开发的“西山绿色基地”工程项目。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中远公司每月付给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5%保修款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大批工人进入现场施工,采购大量材料设备用于工程建设,但中远公司却拖欠原告大量工程款。后中远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可此款到账不久,就因中远公司的董事长孙某某因诈骗罪案发被有关机关以赃款为由冻结,并于2009年4月17日被一中院强行划走,至今中远公司尚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项。原告向中远公司追讨工程款项一直未果,2009年6月29日,原告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分局查询中远公司的工商档案才得知,中远公司因没有年检,已经于2006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通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工商档案显示:2005年3月30日,原股东孙某某将中远公司1200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被告裕峻公司和被告杨某所有。其中8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裕峻公司所有,占公司股权的43%,3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所有,占公司股权的17%。原股东敖某某在公司的股权为8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与设立时的持有份额相同,没有变更。同时召开股东会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孙某某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和经理。据调查了解,中远公司的董事长孙某某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认为,2005年,中远公司董事长孙某某案发,2006年,中远公司因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中远公司已经名存实亡,生产经营陷入停滞状态已经四年有余,吊销营业执照也已经将近3年,因中远公司的股东长期逃避清算责任,投资不实、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原告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债权,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中远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清算主体是五被告;并且五被告怠于清算,投资不实、抽逃资金、转移资产,应向原告(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为x元);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韩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关系。原告韩建公司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关系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富

代理审判员李某玺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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