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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大正阳页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幢X室。

委托代理人蔡某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大正阳页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大正阳页岩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大正阳页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正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正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至7月间,恒大正阳公司向金坛三建公司的下属单位第九项目部承接的明日花园建筑工地卖送价值x元的页岩多孔红砖、页岩红机砖,金坛三建公司向恒大正阳公司出具了收货凭证。恒大正阳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坛三建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

金坛三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坛三建公司未成立过第九项目部,恒大正阳公司与金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协议书是案外人付中荣以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恒大正阳公司签的,金坛三建公司并不知情,且金坛三建公司与付中荣签有工程承包协议,将明日花园4标段工程发包给付中荣,约定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其负责,故该给付责任应由付中荣承担;恒大正阳公司出示的收据和出库单上记载的收货方为“京坛三处”或“京潭三处”,不能证明恒大正阳公司将砖运至金坛三建公司;另外,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方式为页岩多孔红砖每20万块结一次帐,页岩红机砖每30万块结一次帐,现在页岩多孔红砖只送货x块,页岩红机砖只送货x块,均未达成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恒大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恒大正阳公司(乙方)与金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送砖方)向甲(用砖方)运送页岩多孔红砖和页岩红机砖,价格为页岩多孔红砖0.50元/块,页岩红机砖0.35元/块,(含运费送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页岩多孔红砖每20万块结一次帐,页岩红机砖每30万块结一次帐。协议落款处加盖有第九项目部章和恒大正阳公司公章。2008年5月2日,恒大正阳公司雇佣高仲金、李某林、夏志校、汪玉华等四人开始给第九项目部运砖至密云明日花园工地,共计运送页岩多孔红砖x块,页岩红机砖x块,由田维龙签收,共计合款x元。金坛三建公司尚未给付此款,故恒大正阳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8月3日,北京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金坛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坛三建公司承建明日花园11至X号、X号、X号、30至X号、37至X号、46至X号共计X栋住宅楼。

一审法院再查:(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坛三建公司存在下属九项目部,第九项目部收料员为田维龙。此判决现已生效,金坛三建公司未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大正阳公司与金坛三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恒大正阳公司向明日花园工地运送了页岩多孔红砖和页岩红机砖,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的第九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第九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金坛三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恒大正阳公司要求金坛三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恒大正阳公司对金坛三建公司所述与付中荣签有工程承包协议,已将明日花园4标段工程发包给付中荣一事并不明知,该发包行为属金坛三建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恒大正阳公司的主张;虽恒大正阳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出库单上记载的收货方为“京坛三处”或“京潭三处”,但综合全案证据应确定为笔误,不能以此否定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收到多孔红砖和红机砖的事实;金坛三建公司认为,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页岩多孔红砖每20万块结一次帐,页岩红机砖每30万块结一次帐,现在恒大正阳公司送货总计数量未达到结账标准。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已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恒大正阳公司主张金坛三建公司给付已实际送到工地的砖的货款并无不妥。故对金坛三建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大正阳页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三千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坛三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付中荣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明日花园(四标段)工程虽系金坛三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但金坛三建公司又与付中荣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并承担施工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协议书系付中荣以金坛三建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恒大正阳公司签订,金坛三建公司对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从知晓,应由付中荣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付中荣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追加付中荣为共同被告,致使恒大正阳公司是否向第九项目部送货的事实不清。二、在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金坛三建公司给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按照金坛三建公司第九项目部与恒大正阳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方式为页岩多孔砖每20万块结一次账,页岩红机砖每30万块结一次账,按照恒大正阳公司起诉时提交的送货小票统计,页岩多孔砖为x块、页岩红机砖为x块,货物数量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恒大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坛三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大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大正阳公司承担。

恒大正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恒大正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无论是付中荣、还是第九项目部,都是代表恒大正阳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金坛三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出库单和收据、高仲金等送货司机出具的四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坛三建公司第九项目部与恒大正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恒大正阳公司向明日花园工地运送了页岩多孔红砖和页岩红机砖,金坛三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拖欠恒大正阳公司货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大正阳公司对金坛三建公司所述与付中荣签有工程承包协议,已将明日花园4标段工程发包给付中荣一事并不明知,该发包行为属金坛三建公司内部行为,付中荣的行为,应由金坛三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付中荣个人承担责任。付中荣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金坛三建公司虽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间买卖合同已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恒大正阳公司要求金坛三建公司给付已实际送货的货款,并无不妥。故金坛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金坛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由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元,由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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