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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肖某己与被告邓某某、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大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

住所地:耒阳市X路粮食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肖某己与被告邓某某、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水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小青、朱田生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刘某丁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运生,被告邓某某,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庚、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肖某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5月8日14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巴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107国道,途经耒阳哲桥镇X路段,遇刘某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客车行驶方向的右边坪内驶入107国道,邓某某驾车过快,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刘某成当场死亡,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邓某某和耒水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参加丧葬亲属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9年7月21日,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补充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邓某某和耒水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参加丧葬亲属的误工费、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肖某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六原告的身份。

2.哲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六原告主体适格。

3.暂住证,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城区,且在城区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

4.金杯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3,且死者已在城区购买了房子。

5.购房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3。

6.哲桥机砖厂证明,证明死者从事非农职业,从商。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与司机承担同等责任。

8.畔冲村委会证明,证明参加丧葬时间和人数。

9.交通费,证明亲属为参加葬礼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是耒水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耒水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耒水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过高,死者拥有稳定收入的时间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两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另亲属参加葬礼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在近亲属的范围内计算。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愿意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耒水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X号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万元。

2-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买了以上两类险种。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原告方的赔偿金额过高,死者稳定收入的时间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也在农村生活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亲属参加葬礼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在近亲属的范围内计算,请法院重新计算;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应提交房屋的产权证;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6死者入股机砖厂应签订正规的书面合同,且死者入股的时间不长,仅8个月;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居委会不大可能去帮原告方清查到场具体人数,另丧葬费原告方应在规定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支出;证据9有异议,死者是2009年5月份出事,但石家庄至衡阳,北京西至衡阳,衡阳至北京西三张火车票的使用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7日、3月24日、4月4日,都是在事故发生前使用的,另2009年7月8日两张西安咸阳至长沙的机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009年6月4日上海南至杭州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19日北京西至衡阳的两张火车票都是有往无返。

被告邓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5、6、8、9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耒水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5、6、8、9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1、2-2均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对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1、2-1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对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1、2-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只要求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证明是死者刘某成于2009年9月份签订的购房协议,与证据4金杯居委会出具证明时间相吻合,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机砖厂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畔冲村委会证明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本院依法只在近亲属范围内进行认定,原告方未提交近亲属名单,本院酌情认定为10人;证据9-1、9-2、9-3、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都是在事故发生前使用的,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9-6、9-7、9-9、9-10与葬礼时间上不吻合,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4、9-8、9-11、9-12、9-13、9-14、9-15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方均无异议,且这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4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衡阳耒水运输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巴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耒阳市X镇X路段时,遇本案死者刘某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客车行驶方向的右坪内驶入107国道,邓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叁万元整。死者刘某成于2007年9月在金杯居委会X组购房居住,并在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且于2008年9月2日投资x元入股哲桥机砖厂。

另查明,原告刘某戊、肖某己有四个子女;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已于2008年9月25日与中华联合保险耒阳支公司签订了湘x号中巴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驾车时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车速过快,遇险采取了错误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四十二条“……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邓某某的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的作用;本案死者刘某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从路外坪内进入10拦钡唬忻S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湖南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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