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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X镇X村X区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X镇X村X区X号,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9时许,刘某(刘某某之亲属)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金杯x乘用车在顺义区X路X路口东500米与路X路边灯杆相撞,造成车右前部受损,路边灯杆受损。事发后刘某及时通知交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事后,基于刘某某与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刘某某向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要求理赔,在与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就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后,刘某某委托北京市京福汽车整形修理部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并向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赔偿路灯杆损失。其后刘某某向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要求其支付垫付的事故处理费8020元及修车费2539元,因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认为事故处理费过高拒绝支付后,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支付事故处理费8020元;2、支付修车费253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2、修车发票及明细表三张;3、事故认定书;4、报案记录;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北京顺力成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及明细单二张。

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辩称,刘某某的车辆确在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了定损工作,同意支付修车所发生的2539元,但由于刘某某支付的路灯杆损失费用高于市场定价,故只同意支付4000元事故处理费。

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安装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费用认为高于市场定价,但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就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金杯x乘用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上载明了保险单号和交强险保单号,被保险人刘某某,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种类客车,厂牌型号金杯x,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A/G;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亲属刘某于2009年11月10日9时许驾驶保险车辆在顺义区X路X路口东500米与路X路边灯杆相撞,造成车右前部受损,路边灯杆受损。刘某报警并报险,刘某某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后,刘某某随委托北京市京福汽车整形修理部对其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共发生汽车维修费用2539元。刘某某向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赔偿路灯损失8020元。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未对刘某某的汽车修理及赔偿费用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刘某某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路灯造成车辆损失及路灯损失,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属保险事故,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赔偿的损失金额,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接到刘某某报案后,理应对保险车辆及事故处理费进行赔偿,而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以事故赔偿损失过高为由未进行理赔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因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某主张的事故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北京崇文公司应当承担赔付刘某某相应的保险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给付刘某某事故处理费八千零二十元及车辆维修费二千五百三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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