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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友和顺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仲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仲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仲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友和顺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瑞辰国际中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友和顺兴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仲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达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友和顺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达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友和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和顺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友和顺兴公司与仲达世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友和顺兴公司从仲达世纪公司购置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办公用品,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友和顺兴公司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但仲达世纪公司提供的HP一体机及兄弟传真机,因其未提供驱动光盘故无法使用且HP一体机无法双面打印,与约定不符。后经友和顺兴公司询价,仲达世纪公司卖给友和顺兴公司的产品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故友和顺兴公司要求退货。2008年10月13日友和顺兴公司将打印机和传真机退还给仲达世纪公司,仲达世纪公司给友和顺兴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其始终没有退款。故友和顺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仲达世纪公司退还货款6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仲达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友和顺兴公司也向仲达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友和顺兴公司于9月19日向仲达世纪公司支付了3000元定金,并约定在货到后付余款。9月20日仲达世纪公司将合同中所列货物送到友和顺兴公司并调试,友和顺兴公司已验收合格并支付了余款,友和顺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仲达世纪公司向其供应的产品没有任何某题。HP一体机实际上不需要使用安装光盘也可以脱机使用,虽然9月20日时驱动光盘无法使用,但在9月24日仲达世纪公司已给友和顺兴公司解决了安装光盘的问题。2008年10月13日,友和顺兴公司到仲达世纪公司要求退货,仲达世纪公司不同意退货,但是友和顺兴公司称不退货就不离开,他们的行为造成仲达世纪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无奈之下仲达世纪公司才给友和顺兴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并没有任何某货的意思。现在HP一体机及兄弟传真机仍在仲达世纪公司的库房中存放,仲达世纪公司要求友和顺兴公司将上述产品拉走。故不同意友和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友和顺兴公司为证明起诉事实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是在2008年9月24日送齐的,但仲达世纪公司并未进行安装。证据2,2008年9月20日仲达世纪公司的职工向友和顺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仲达世纪公司在送货上门时友和顺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仲达世纪公司未依约向友和顺兴公司提供驱动光盘,造成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仲达世纪公司虽承诺22日将光盘送来但也并未履约。证据3,2008年10月13日仲达世纪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仲达世纪公司收到了友和顺兴公司退回的HP一体机及兄弟传真机。证据4,仲达世纪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友和顺兴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x元,仲达世纪公司收到款后向友和顺兴公司出具的发票。

仲达世纪公司对友和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手写部分是后加上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并不是退货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已收到了友和顺兴公司的货款。

仲达世纪公司一审时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于9月20日向友和顺兴公司送货,后加上的手写内容实际上是其在9月24日将全部产品送到友和顺兴公司并全部安装调试好后添加的。证据2,2008年10月13日仲达世纪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其虽然收了友和顺兴公司的货物但并未同意退货。证据3,发票一张,证明友和顺兴公司在收到货物确认无误后付款。

友和顺兴公司对仲达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

经一审质证,该院认为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2008年10月13日收条、发票,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友和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仲达世纪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友和顺兴公司与仲达世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仲达世纪公司向友和顺兴公司供应6台兼容机、1台HP一体机和1台兄弟传真机,合同总金额(含税款)为x元,以现金方式付款,由仲达世纪公司将上述产品送至友和顺兴公司。友和顺兴公司在购买后7天内,如出现产品硬件故障问题,可以选择退货或换货;在购买后15天内,如出现产品硬件故障问题,可以选择换货或维修。合同还约定免费上门服务(维修)一年。合同签订时,友和顺兴公司向仲达世纪公司支付了3000元定金,并于9月20日支付了余款x元。同日,仲达世纪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因HP一体机的驱动光盘损坏承诺友和顺兴公司于周二(即9月23日)送去,后仲达世纪公司于9月24日将驱动光盘送至友和顺兴公司。2008年10月13日仲达世纪公司收到了友和顺兴公司退回的x彩色激光打印机x一台和兄弟MFC-230C彩色喷墨一体机x一台,金额为6620元。

以上事实,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友和顺兴公司与仲达世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友和顺兴公司依约向仲达世纪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x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仲达世纪公司在向友和顺兴公司提供货物的过程中存在未按期提供驱动盘的履行瑕疵,属于轻微违约行为。友和顺兴公司认为在购货时对打印机的功能提出了双面打印的要求,但仲达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友和顺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仲达世纪公司关于打印功能和价格方面的欺诈,不能要求撤销合同。但2008年10月13日仲达世纪公司已经接收了友和顺兴公司退回的HP一体机和兄弟传真机,仲达世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暂时代为保管上述物品,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仲达世纪公司也未要求友和顺兴公司提走货物,仲达世纪公司的行为视为接受了友和顺兴公司的退货行为,其占用友和顺兴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相应的货款退还给友和顺兴公司,故该院认为友和顺兴公司要求仲达世纪公司退还货款66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仲达世纪公司可以采用正当的合法的手段拒绝友和顺兴公司的退货行为,其辩称系因友和顺兴公司大闹经营场所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不得已暂时收货的理由缺乏可信度,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仲达世纪公司虽辩称收条并无退货的意思表示,并一直要求友和顺兴公司将产品拉走,但仲达世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亦未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友和顺兴公司将HP一体机和兄弟传真机拉走,故该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仲达世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友和顺兴公司货款6620元。如果仲达世纪公司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仲达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友和顺兴公司立即取走其购买的货物并归还收条,友和顺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惠普一体机是完好的,缺少的驱动已经于2008年9月29日上门安装。2008年10月13日友和顺兴公司将所购货物拉回仲达世纪公司店面要求退货退钱,大吵大闹导致仲达世纪公司店面的营业受到严重影响,并拒绝把货物拉走,仲达世纪公司员工郭某被迫给友和顺兴公司出具了货物收条。

友和顺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3日仲达世纪公司接收了友和顺兴公司退回的HP一体机和兄弟传真机,并为友和顺兴公司出具了收条。在接收货物后至友和顺兴公司诉至法院前的近一年的时间里,仲达世纪公司没有对货物进行过维修、更换,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友和顺兴公司提走货物,其接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接受了友和顺兴公司的退货,仲达世纪公司应将相应的货款6620元退还给友和顺兴公司。

仲达世纪公司上诉请求判决友和顺兴公司立即取走其购买的货物并归还收条,因其并未在一审时就该请求提出反诉,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达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仲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仲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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