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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太真子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太真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太真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真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真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利康源公司起诉称,利康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今和太真子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书两份,该两份合同书约定由利康源公司为太真子公司加工制作公司产品包装等印刷品,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期限为货到x$%,余款两个月后付清,如太真子公司未按时付款,利康源公司有权向太真子公司加收利息,每延期一天按万分之三加收,付款最迟不能超过30天。后利康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太真子公司尚欠x.25元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太真子公司立即支付利康源公司货款x.25元;2.判令太真子公司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利康源公司利息3784.14元;3.判令太真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真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利康源公司与太真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合同1份,约定由利康源公司为太真子公司印刷并制作太真子公司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等,合同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期限为前期预付5000元,货到x%,余款两个月后付清;违约责任为如太真子公司未按时付款,利康源公司有权向太真子公司加收利息,每延期一天按万分之三加收利息,付款最迟不能超过30天。

2009年2月12日,利康源公司与太真子公司再次签订了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合同1份,约定由利康源公司为太真子公司印刷并制作太真子公司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等,合同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期限为货到付x元,余款两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为如太真子公司未按时付款,利康源公司有权向太真子公司加收利息,每延期一天按万分之三加收利息,付款最迟不能超过30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康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共计为太真子公司印刷并制作了x.5元的产品包装盒、说明书等,太真子公司共计支付了利康源公司x.25元,尚欠x.25元。

诉讼中,利康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太真子公司支付货款x.25元,并要求太真子公司支付违约金3784.14元。

上述事实,有利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合同2份、出货单5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真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利康源公司与太真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利康源公司为太真子公司印刷并制作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太真子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太真子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应当按照其与利康源公司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利康源公司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利康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利康源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太真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价款五万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并支付违约金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九角九分,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太真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太真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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