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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在本市X路X号“吕四海鲜”排档吃饭时,醉酒后又至邻桌与不相识的周某丁等人喝酒。后周某丁等人欲乘坐周某丁的浙x别克赛欧轿车离开,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以拳打脚踢、用自行车砸等方式将周某丁的上述车辆砸坏。经估价,被损轿车修理费为人民币5,14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边某某、苏某、哥某、张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浙x别克赛欧轿车被砸坏的照片,三名被告人酒精测试结果,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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