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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略)心连心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略)糖烟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64岁,住(略)。

被告(略)心连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略)糖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略)心连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陈某、(略)糖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1日,其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进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提供商品交于商贸公司营销,每15天结算货款1次,刘某某1次交清进场费1.6万元及房屋租赁费2000元,商贸公司在经营3个月后关门停业,致使协议中止,后经核算,商贸公司应返还刘某某货款x.7元,租金1.4万元,房租1500元,商品余货拆款x.1元,因商贸公司倒闭无力偿还,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糖酒公司在接收商贸公司所有财产的情况下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糖酒公司并与所有商户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商贸公司所有债务由糖酒公司偿还,刘某某索要此款时,糖酒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7元,租金1.4万元,房租1500元,违约金5000元,余货拆款x.1元及2008年12月5日后的滞纳金。

被告商贸公司及陈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糖酒公司答辩中对商贸公司欠刘某某的各种款项不予否认,但其辩称刘某某不是供应商,不应享有债权转让协议中供应商的权力。而且同商贸公司及供应商所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对商贸公司最大债权持有人的糖酒公司不应承担商贸公司的任何债务。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帐单1份;2、协议书2份;3、王天和收据1份;4、商品盘点表1份;5、律师代理费记帐单1份;6、协议书2份;7、夏亚周、刘某进场协议书及证明各2份;9、信件1份。原告据此证明商贸公司欠其各种款项及糖酒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事实成立。

被告商贸公司、陈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糖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2、通告、终止合同申请、转让协议各1份;3、商品进场协议书1份;4、赵美荣证言1份;5、证人易彦杰证明及到庭证词各1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非供应商及不应由其承担商贸公司任何债务的事实成立。

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各项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所提供证据本身虽具有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或不能直接证明其辩护目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进场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提供商品交与商贸公司营销,每15天结算货款1次,刘某某1次交清进场费1.6万元,商贸公司经营了数日后,于2008年12月5日关门停止营业,致使该协议中止执行。后经核算,商贸公司应返还刘某某货款x.7元,租金1.4万元,房租1500元,余货折款x.1元,诉讼费及代理费6600元,商贸公司关门当日,被告糖酒公司接收了商贸公司所有财产,并与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15户商户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糖酒公司自愿承担商贸公司一切供应商的所有债务;2、糖酒公司自愿在2008年12月15日以前把商贸公司所有供应商的货款结清,余货退还x(x%罚滞纳金;3、如糖酒公司违约、赔偿供应商户所提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刘某某索要欠款时,糖酒公司以刘某某非供应商等理由拒付。

另查明:商贸公司关门后,刘某某余货由商贸公司代理人陈某拉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贸公司联营经商,商贸公司倒闭后,造成原告损失,双方所签返还货款等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糖酒公司接收商贸公司所有财产后,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商户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原告与糖酒公司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糖酒公司辩称原告非供应商不应享有该笔债权,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二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其余支持款额应以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2009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给付滞纳金一节,因其已约定违约金,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作为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其拉货行为属职务行为,事后并经商贸公司盘点认可,陈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货款(含余货款)x.8元,租金x元,房租1500元,诉讼费及代理费6600元。

二、被告商贸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糖酒公司对(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商贸公司、糖酒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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