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0X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端木某某,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是律师,以代理诉讼为名,与被害人端木某某签订了其事先伪造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收取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自己代理该案,而是另委托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曹某某律师代理该案。2008年7月18日,该案被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被害人端木某某谎称为其继续在某某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先后多次收取被害人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实际并未在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任何诉讼活动,而是以伪造法院判决书的方式欺骗被害人端木某某。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端木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某,并以相同方法先后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共支付曹某某代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分数次退赔了两名被害人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端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某民二字3085)及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殷轶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