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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酒鬼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申泉金银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酒鬼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锦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泉金银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昭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酒鬼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一份促销品制作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促销品银戒指31万枚,单价4.2元,每枚1.5克(具体每枚在1.5克标准条件下浮0.02克,总量保证31万枚为46.5万克),成色999;银元宝2万枚,单价20元,每枚8克(具体每枚在8克标准条件下浮0.02克,总量保证2万枚为16万克),成色999。总价款计1,702,000元。上诉人需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价款。合同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嗣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预付款,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交付了加工物。2002年12月20日,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戒指31万枚、元宝2万只、金瓶500个。2002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欠被上诉人价款(略)元(上诉人另委托被上诉人加工金瓶500个)。2003年1月27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100万元,余款925,945元未付。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925,945元、违约金340,4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诉人承认欠款925,945元,但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所销售的产品品牌造成损失,遂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40,400元。

原审另查明,200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上海)检验银戒指,次日,该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银戒指重量1.55克,银含量99.9%,该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已随加工物一并交付给上诉人。2003年8月26日,上诉人委托湖南省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银戒指化学成份进行检验,2003年9月10日,该检验授权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银戒指含银量98.81%。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该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认为其交付的银戒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系争银戒指已随相关产品赠送完毕。

原审认为,促销品制作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加工物,上诉人收货后在未对所收产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请,可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高于实际利息损失,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交付的银戒指经湖南省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结论为银戒指含银量为98.81%,与合同约定的成色999不符。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检验报告亦予确认,故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银戒指成色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40,400元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未出示相应的依据,故高于合同约定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上诉人可另行处理。鉴于上诉人已将加工物随相关产品赠送完毕的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价款。据此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925,945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40,40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40,4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7,017.40元,由上诉人负担(略).70元,被上诉人负担67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12元,由上诉人负担9096元,被上诉人负担7616元。

原审判决后,湖南酒鬼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交付的银戒指含银量不符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被上诉人在交付货物时提交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故上诉人无义务对产品进行检验或鉴定;3、因促销品质量问题对酒鬼酒品牌造成不利影响,并影响了该品牌产品的销售业绩,损失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故上诉人在反诉状中要求增加违约金金额。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交付的银戒指质量完全合格,有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而上诉人在收到产品8个月后才委托湖南省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银戒指进行检验,是为了达到拒付加工款的目的。2、即便银戒指的含银量为98.81%,根据每枚戒指可下浮0.02克的约定,总含银量也符合合同约定。3、银戒指在使用中颜色变灰是正常现象,不是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促销品制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制作的银戒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0日收取银戒指、银元宝及金瓶后,将所有加工物分发完毕;据上诉人称,消费者在2003年3、4月份反映银戒指存在颜色发黑、变暗现象;上诉人于2003年8月6日委托湖南省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银戒指含银量进行鉴定;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本案合同中,双方对质量检验期间未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在2003年3、4月份已经接到消费者的投诉,但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之后上诉人于2003年8月6日委托相关部门对银戒指进行鉴定,在获知银戒指的含量为98.81%的情况下,直至2003年12月24日才向被上诉人发函反映银戒指的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湖南省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在仅对一枚银戒指进行检验后作出含银量为98.81%的结论,不能证明其余银戒指的含银量不符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已将所有产品赠送给消费者,应视为上诉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加工费,其未付清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反诉提出的违约金及损失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40,40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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