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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王某乙与被告杨XX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

原告:王某乙,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杨XX,男。

原告郑XX、王某乙与被告杨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假借合伙经营煤矿之名,和原告签订了经营煤矿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x元经营煤矿。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于第二天向被告支付了x元,次月X号和X号又分某支付x元,共计x元。后原告和被告又于同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附加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x元,并从9月8日起被告保证每月至少支付3000元利润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x元本金及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9日止的18个月利润x元后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2.付款凭证。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杨XX与原告郑XX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共同出资经营煤炭,双方在协议中某确约定:资金情况为双方各出资x元,作为共同经营启动资金;工作分某为杨XX负责煤炭采购、销售和经营管理,并承担告之郑XX及与郑XX协商沟通的义务,郑XX主要负责出资并和杨XX协商沟通管理经营,并承担寻找更好路子、谋求更大利益的义务;利益分某为除去必须的开支和成本,所剩利润由双方共同平分,杨XX做好资金流向记录并做到账务公开,所获利润用电子付款方式每次结帐后即付给郑XX。2008年9月6日,杨XX(以下简称甲方)与郑XX、王某乙(以下简称乙方)在原《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于乙方出现资金困难,需要收回部分某金,甲方已于2008年7月26日付乙方x元,现甲方于2008年9月12前再支付乙方x元(以付款凭条为证),最终,乙方剩余x元在甲方处,从2008年9月8日起,甲方给乙方分某部分某润,每月至少支付乙方300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30日、4月7日、4月15日,原告分某向被告杨XX账户存入x元、x元、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郑XX、王某乙与被告杨XX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合作协议》中,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对出资、分某、利益分某、风险承担予以了明确约定,故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郑XX、王某乙与被告杨XX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依附于《合作协议》,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表现为原告郑XX、王某乙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个人合伙变更为民间借贷。故被告杨XX偿还原告郑XX、王某乙x元后,对余款x元仍负有偿还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利润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某予保护。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杨XX负担2200元,原告郑XX、王某乙负担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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